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於同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三五七之七號二樓之現住處,收受自其已逝之友人乙○○委託寄藏之加拿大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且供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子彈十顆,丙○○並於收受該槍、彈後即將之放在其所有之喜年來蛋卷鐵盒內,並將之藏置於住處後陽台洗衣機旁。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址查獲,並扣得上述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鑑驗時已試射三顆,剩餘七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對於右揭時、地,其朋友乙○○將槍彈交予其保管,並將之置於蛋捲盒內,再將之拿到自家後陽台洗衣機旁放置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無寄藏之故意,如果伊私藏的話,應該會擺在隱蔽的地方,且上開槍枝非為制式手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通緝後在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加拿大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十顆(鑑驗時已試射三顆)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加拿大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且係屬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鑑驗時已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69mm”(共伍顆,已試射參顆)、”WINLUGER9mm”(肆顆)及”PMCLUGER9mm”(壹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五八八八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七八二0四號函(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五頁)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將向加拿大警方查明槍枝是否加拿大之工廠製造云云,惟查上開槍枝確係加拿大槍枝製造,除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外,經本院察看扣案槍枝,該槍枝結構完整,並無任何改造情形,是被告聲請向加拿大警方查明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寄藏手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同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收受寄藏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雖曾有麻醉藥品、槍砲(刀械)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將寄藏之手槍及子彈持之犯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後先是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加拿大廠製口徑九厘米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槍枝非制式手槍云云,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