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戰振威 被上訴人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欽德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克強 訴訟代理人 游金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主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購置之福特WINSTARSE型七人座旅行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被
上訴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代理進口,福特公司應遵守經濟部所訂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負起代理商品品管不嚴及枉顧消費者權益之責,而非將責任推至經銷商或汽車業務員。
㈡上訴人所購置之車輛,經福特公司所屬經銷商大耀汽車保養廠及中懋汽車保養廠
修理不下十餘次,至今仍無法正常使用,福特公司稱車輛瑕疵已排除,顯非實在。
㈢基隆福特大耀經銷商隸屬於被上訴人福特公司經銷商,大耀經銷商之業務員林財
祿向上訴人稱系爭車輛,須由被上訴人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懋公司)交車,顯係契約當事人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懋公司,又中懋公司謊稱訂購單據遺失,嗣其所提出之訂購單據,係其夥同業務員 林財祿 嗣後重新補簽,且林財祿係受其指示偽填車主姓名為林財祿,此為林財祿嗣後所承認,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繳稅稅單各一紙、㈡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中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原向訴外人大耀汽車公司業務員林財祿洽購福特旅行車一輛,價金一百三
十四萬元,因大耀汽車公司無現貨,林財祿乃向被上訴人中懋公司以一百二十八萬元購買,再轉賣予上訴人,本件汽車之買受人係林財祿,而非上訴人。是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福特公司出賣予中懋公司,再由中懋公司出賣予林財祿,再由林財祿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懋公司間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顯有誤認。
㈡系爭車輛,中懋公司出賣予林財祿之價金,與林財祿出賣予上訴人之價金顯然不
同,又點交之對象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中懋公司訂購預約單客戶交車聯,上訴人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㈢縱認系爭汽車有少許瑕疵,例如系爭汽車門縫間隙較大、水氣會侵入、電腦儀表
板失常、車輛無法啟動等,經被上訴人修復,瑕疵已改善,上訴人並無損失,自不得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購預約單一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只負責進口及保固執行及技術支援,不負責銷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中懋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中懋公司所屬業務員林財祿並於同年月廿三日領牌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伊,詎伊當場發現有車內漏水,橡皮呈波浪形,車右側門無法吻合等瑕疵,隔日清晨又發現車輛無法啟動,車輛電腦儀表板失常,伊依中懋公司指示將車輛駛往瑞芳修護總廠修理,詎該修護廠僅將電瓶充電,其餘均未修復,該廠廠長並說無法修復,伊乃通知被上訴人須將該瑕疵車收回,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福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解除買賣契約,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六千元之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𨛯決,上訴人僅就返還價金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中懋司則以: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福特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中懋公司,再由中懋公司出賣予林財祿,再由林財祿出賣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懋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中懋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無理由,況縱系爭汽車有少許瑕疵,惟該瑕疵業已改善,上訴人已無損失,又上訴人不願將車輛送回福特汽車總廠檢查所生之損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福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申訴系爭車輛車門漏水,右側車門與車身間隙較大,被上訴人公司經銷商大耀公司瑞芳廠已立即將漏水瑕疵排除,並將車門間隙調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申訴電瓶沒電,經大耀公司親往處理,換上新電瓶後正常啟動,上訴人之後續車況為三、四天後即電瓶沒電,而大耀公司立即前往處理,大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均提議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該車返回福特六和總廠徹底檢修暗漏電之原因,以期儘速排除瑕疵,返廠期間願提供交通補助,然遭上訴人拒絕,大耀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懷疑發電機故障造成漏電後立即更換新品發電機,現今車況經車主證實瑕疵業已排除,該車運作恢復原狀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向中懋公司價購系爭汽車,無非次出汽車行照一枚、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各一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九、第十頁)。惟為中懋公司所否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大耀公司訂購同款車輛,當時訂車地點係在基隆大耀公司內,大耀公司業務員林財祿回稱,基隆沒有這款車,但可向台北調車,林財祿並未表示伊係中懋公司之業務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林財祿原審所證述:我為大耀公司任業務員,原告原來向我們公司訂車,我們公司沒有這款車,....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中懋公司許經理,然後就向他訂這輛車,第二天他說有車,就由我將車款匯到中懋公司帳戶,隔天就去領車,我去領車後,開到原告住處交給原告,當天下雨,...我向中懋公司許經理買這輛車是0百二十八萬元,我賣給原告是一百三十萬元,再送他一些配備,約值二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相符,復與證人許明珠原審所證:「當初我把車子賣給大耀公司林財祿,我不認識原告,祿他要求發票抬頭寫原告公司名稱,交車後隔天,祿打電話給我說,車子的門縫無法密合等語無異(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林財祿簽認之訂購預約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顯見系爭汽車之價款及標的物均係由林財祿決定與中懋公司合意後成交者,揆諸首開規定,與中懋公司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者,應係林財祿,而非上訴人,且林財祿買進與賣出之價款不一,顯係調車轉賣無疑,自不能認為上訴人與中懋公司有直接之買賣行為。至前揭訂購預約單雖原告「購方」係空白,然既經實際交易人林財祿簽名承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第四十四頁)核與前述情節相符,雖係事後簽名,然買賣契約本屬諾成契約,且非要式契約,是以事後於預約單簽名,並不影響原來已成立之契約效力。又前揭預約單車輛辦牌名稱既約定為上訴人,則由林財祿指示統一發票抬頭書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與常情不背,尚不能憑統一發票上記載上訴人名稱即認為係上訴人與中懋公司直接成立買賣行為。
四、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中懋公司並非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買受之汽車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中懋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寄達福特公司)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應屬無據。
五、再者,福特公司並非出賣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福特公司對其經銷商所出售之汽車雖有保固、維修之義務,徵論證人 黃鴻鈞 (即大耀公司瑞芳修護廠副廠長)已到庭陳證:車主將車開來修理,經本廠檢修,仍有縫隙,就請福特六合總廠的人來看,他們說要進總廠維修,但車主時間一直沒敲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福特公司並未拒絕維修,縱如上訴人所陳,福特公司藉詞旅遊後才能修復系爭車輛云云,有拒不履行修車情事,然福特公司既未收取買賣車輛之價金,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能對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呢?上訴人請求福特公司與中懋公司共同分擔返還價金之義務,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買賣汽車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核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