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由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而送監執行;其後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三月等罪刑,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接續於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現假釋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四十六之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執行假釋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採尿鑑定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而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
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由檢察官送觀察、勒
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處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六十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而送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三月等罪刑,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接續於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現假釋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素行不佳,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亦曾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兩次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施用之次數為乙次,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