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同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後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對面,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乙支竊取停放於該處由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使用;其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適見素有嫌隙之戊○○亦駕駛因承租而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駕車衝撞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即倒車離去,戊○○乃立即駕車追趕,乙○駕車逃逸至臺北縣○○鎮○○街與中山北路一段口時,闖紅燈逆向行駛,適有丁○○駕駛登記於其妻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來,乙○乃承上開毀損之概括犯意駕車撞擊丁○○所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因而造成戊○○所駕車輛車頭保險桿全毀、丁○○所駕車輛車頭全毀等損壞結果。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 李佳穎 所有而由丙○○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誤植為車窗玻璃,應予更正)後,入內竊得汽車音響主機、唱片換片盒及液晶小電視各乙台。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及扣得螺絲起子乙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甲○○、丙○○及目睹被告駕車衝撞情形之證人 游聖豐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合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螺絲起子乙支,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及相片十六幀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例如因其物之毀損而喪失使用之利益,或因而需對所有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故亦屬毀損犯罪之被害人,而有權告訴。又查被告攜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其力並能撬開汽車車門,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G二─三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IL─八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各二次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竊取G二─三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與兩次毀損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分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科之竊取IL─八八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後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及其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與在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警同時扣案之小手電筒乙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號贓證物品清單)雖屬被告所有,然其並未持為供本件竊盜或毀損犯罪之用,此經被告供陳甚明,核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所有於行竊G二─三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持用有之汽車鑰匙乙支,並未扣案,依被告陳述已然丟棄,復無事證可認確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品而不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範圍,為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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