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置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盆栽遷離,不得置放任何物品。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①及②所示之地上物及鐵棚架(面積共計二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被告亦係共有人,權利範圍亦為四分之一。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①及②所示部分,以塑膠浪板圍住及搭蓋鐵棚,並在其餘空地以型之不鏽鋼欄杆固定範圍,擺設花盆,並停放車輛,占為己用。嗣被告因原告對伊提起刑事竊占告訴,乃辯稱任何人都可使用該地,惟該地係位於伊住屋之旁,伊最為方便使用,其他人根本不會擅加使用,可見被告係為一己之私占用甚為灼然,且就所搭建之塑膠浪板及鐵棚亦拒不拆除,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盆栽,並將塑膠浪板及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即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顯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而本件被告搭建地上物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及原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不為六萬二千元等情計算,被告每年受有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4.53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1/4=5.6平方公尺)×62000元×10%=34720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訴時占用系爭空地三年,所受利益為十萬四千一百元(即34720×3=104160元),而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元(即34720÷12個月=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置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盆栽遷離,不得置放任何物品。㈡被告就附圖二①及②所示面積二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其地上物浪板及鐵皮棚架應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四千一百元,並自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被告與原告、乙○○、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該土地上有一棟四層樓建物,被告為第一層樓,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至今。因被告所有房屋位在一樓,屋側緊臨巷道,浴室廁所窗戶又開在側面,為防他人窺視,故而於屋側外部沿牆以塑膠浪板延伸加蓋一空間,其內未堆置物品,被告並未做任何使用,且此部分係被告購得該屋時即已搭建的。至於棚架部分因係大家出入的門口,是被告與三樓、四樓住戶共同出資搭蓋,以供遮陽擋雨之用,該棚架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且棚架下方空地任何人皆可使用,盆栽亦係市公所為美化市容所放置的,被告並未將之據為己用,至於棚架後方之空地,被告僅置放一盆栽,其餘則盆栽則係三、四樓住戶及對面鄰居放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共有人對該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又該土地上有一棟四層樓建物,被告為第一層樓建物(門牌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弄○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前開房屋除正門外,屋側另設一電動鐵捲門,鐵捲門前方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②及④所示之鐵棚架(面積分別為十七‧八六平方公尺、三‧一一平方公尺)相連,被告於棚架上置有盆栽三盆,於棚架後方共有土地上則置有栽一盆;被告屋側如附圖所示①及③部分(面積各為四‧五三及二‧七二平方公尺)則以塑膠浪板沿外牆圍起搭蓋一空間,亦坐落上開土地上,浪板圍起部分前方近上開鐵捲門處,置有一門,該門平日關閉但未上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親赴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文,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四人所共有,共有人間復無分管協議,依首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故被告於共有土地上搭蓋鐵棚架,又以塑膠浪板將特定部分圈圍,於法尚有未合。被告雖辯稱以浪板圍起部分非其所搭建而係其買受取得,惟被告既已買受取得,對之即有處分權,不因該部分非被告搭建而受影響。況該部分係以塑膠浪板圍住而成一密閉空間,緊臨被告住處,所設置可供進出之門復在被告住處側門之旁,雖該門未予上鎖,被告亦未於其內堆置物品,但客觀上已足認該部分係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並無使用可能,其他共有人使用權能既遭排除,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因而受有侵害,即非無據。被告雖又另辯稱棚架係位在大家出入的門口,由被告與三樓、四樓住戶共同出資搭蓋,以供遮陽擋雨之用,該棚架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云云,惟該棚架係與被告個人住處之側門相連,並非位在該棟四層樓建物之正門,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被告辯稱棚架係位在大家出入的門口乙節,與事實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即該棟四層樓建物之第三層建物所有權人乙○○就其出資約二萬元之原委,已到場證稱:「當初是被告出面來收款的,理由是因為房子旁邊本來有一個水溝很臭,請求大家一起出錢整地,將水溝蓋起來」、證人即第四層建物所有權人甲○○亦到場證稱:「我聽我太太說我們有出錢,出錢是為了修地有停車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三、四樓住戶出資係為整地,與搭蓋系爭棚架無涉。被告既未曾就搭蓋系爭棚架乙事與其他共有人商議並得同意,且其他共有人主觀上亦不認為該棚架為渠等所有,復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因此縱令被告逕將整地剩餘款項轉供搭建棚架之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自行出資,亦難認系爭棚架係被告與三、四樓住戶所共同出資搭建,被告辯稱該棚架非其個人所有,並無處分權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共有土地上搭蓋如附圖②所示鐵棚架,面積十七‧八六平方公尺,並於棚架後方之共有土地上擺放盆裁,又以塑膠浪板將如附圖所示①及③部分圈圍,面積共計七‧二五平方公尺(其中③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為浪板與棚架重疊部分),據以占有使用,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因而受有侵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置放在共有土地上之盆栽遷離,不得於其上置放任何物品,並應將如附圖①及②所示之地上物及鐵棚架(面積共計二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依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決定之。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復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該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一千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基地位置,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被告搭建之棚架與塑膠浪板圈圍部分所占用面積僅二二‧三九平方公尺,且被告就其所占用之土地並未積極利用,所受利益非鉅等情事,因認本件租金應以遭被告占用面積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應給付之法定租金應為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如下:22.39×(62000×80%)×7%×1/4=19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應給付之法定租金應為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22.39×(61000x80%)×7%×1/4}×2=38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三年被告應給付之法定租金合計為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19435+38242=57677)。
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月應給付之法定租金則為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其計算式如下:{22.39×(61000x80%)×7%×1/4×1/12=1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楊舒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