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告 楊佳臻

被告 張羽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機車融資公司,擔任機車電銷人員,並接洽客戶申辦機車相關業務,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後,多次欲以電話詢問相關服務,原告已表明暫時不方便接聽電話,請被告打字陳述問題,以利後續協助,惟被告竟於LINE以「妳有病是嗎?」、「神經病不要出來工作害人」等字句羞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影響,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恐慌症,因個資在原告那邊,被告向原告要求回覆貸款進度為何,因原告一直都沒有回覆,擔心個資被洩漏,因詐騙集團猖獗,很擔心,所以才會有情緒性字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上以上開言詞傳送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人格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人格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人格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語內容傳送予原告乙情,本院審酌上開詞句,內容雖係尖銳無禮,然不失為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且被告係因原告拒絕以電話方式聯絡而恐遭詐騙集團欺騙,此等主觀之動機、目的亦應予以衡量。再者,被告所為之傳送,均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予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甚明,而與在群組多數人知悉之情形,不可等同比擬,詳言之,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係其個人於私人間之訊息傳遞,對於原告名譽、人格影響之程度,即未若公開之情形為重。本院衡量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性,兼衡本案案情、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認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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