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雅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張淑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所指之物既為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淑雅違反商標法案件,其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聲請人之所是認,並有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491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資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仿冒「SONY」商標之耳機│1個│①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137│││││9063號「SONY」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經註冊在案。│││││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52號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保管字號:102年度證│││││字第1274號)。│││││③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之數量欄記│││││載:1個、備註欄記載: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