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胡毓文 原住新北市○○區○○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款日繳付簽帳消費款,並按月攤還現金貸款之本息,若連續2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及11月即連續2期未按期繳款,現金貸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96年4月15日計積欠156541元(本金為120453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所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消費款與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摘要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補充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報及被告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根據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與信用卡合約摘要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補充合約書,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簽帳消費款,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之現金貸款,以第1年6%、第2年以後則為14.69%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則依信用卡合約書繳交循環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可知,無論原告請求被告計付利息之起息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利率即週年利率5%,均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4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