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被告 莊毅達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61元,及其中218,068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07元,及其中218,068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5,須按月攤還本息,台新銀行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94年5月21日止,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18,068元未還,台新銀行嗣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231,861元(內含本金218,068元,自94年6月22日起六個月即180日之利息12,539元、遲延利息〈即利息×10%〉1,254元),並依法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欠款債權,故被告應積欠原告230,607元(含本金218,068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12,539元;並捨棄前述遲延利息1,254元),及其中218,068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9984號民事裁定、借款人歸檔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31,861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30,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28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668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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