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許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許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許賓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
7月17日17時00分許起,在基隆安一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趨緩,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詎吳許賓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孝三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505號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之102年8月8日至102年11月7日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許賓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許賓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102年7月17日偵訊時(見速偵卷第21至2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許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被告10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速偵卷,第4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嚴重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