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銘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蘇銘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蘇銘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4日│104年3月1日│104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60號│年度偵字第1960號等│年度偵字第3177號等│年度偵字第3177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易字第644號│104年度易字第6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30日│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易字第644號│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04號│年度執字第2537號│年度執字第4363號│年度執字第43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