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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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0號、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處:楊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之情節,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詎其不知珍惜上開案件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之自新機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時供述:「我無力繳納」、「我沒有辦法繳」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志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查受刑人楊志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處:楊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之情節,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詎其不知珍惜上開案件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之自新機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時供述:「我無力繳納」、「我沒有辦法繳」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書1件在卷可佐。惟查,本件受刑人楊志程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節重大情節重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況且受刑人楊志程係「我無力繳納」、「我沒有辦法繳」等語,並無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亦無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再犯或偶發犯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件實難認單憑其個人「我無力繳納」、「我沒有辦法繳」之經濟力,即遽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有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楊志程確有上開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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