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13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6樓3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4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因駕駛汽車車輪爆胎在嘉義市○○○路地下車道發生車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將吳家仁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醫院對其施以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53、56頁),且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及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由醫院,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尿液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㈠卷第12頁,警㈡卷第12至17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㈡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家中尚有前妻、4個小孩,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