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俋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俋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俋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俋惟因犯詐欺罪、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罪等4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2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陳俋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取財│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4日至102年7│102年5月4日│102年5月4日│102年8月16日至102年│││月5日│││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4423號│年度偵字第3628號等│年度偵字第3628號等│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8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60號(附表編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373號(已易科│2、3所示之罪,前揭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年度執字第4541號│││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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