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封袋( 周玉玲 )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敏智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周玉玲需錢孔急,經綽號「 阿宏 」之人介紹與陳敏智聯絡借款事宜,陳敏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市○○路郵政局前,分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周玉玲,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各次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以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且上開4次借款均預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各次借款實際交付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周玉玲並簽發金額共計為240,000元即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共8張予陳敏智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於借款後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近5、6萬元至陳敏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利息予陳敏智,陳敏智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約730%【24000/120000/10*365=7.3】)。陳敏智委託 劉振華 代為收款,警方經劉振華同意,搜索劉振華駕駛之ACT-7951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敏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周玉玲,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期每萬元利息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簽發金額共計為240,000元即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共8張予被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利息計算之方式係由被害人所提議,伊不會算利息,都是被害人教伊怎麼算,伊不知道這樣是重利,且被害人已經返還的款項是返還本金不是利息,伊並未實際取得利益,被害人都是借錢去辦慶生會,被害人非輕率、無經驗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利息,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簽發金額共計為240,000元即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共8張予被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被害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償還近24,000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至15、31至35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4至129之2頁),復有104年6月1日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
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張、被告手寫信封2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5至81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支票、信封、身分證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借款之時因有另向他人借款到期須還錢,因其親人於104年2月14日過世,須處理後事及遺產事宜,金錢無法周轉,而向被告借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60,000元,另需返還向被告所借前揭60,000元之利息,另向被告借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30,000元,再為繳納費用分別向被告借款附表一編號3、4所示20,000及10,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警卷第1至15頁、本院卷第124至129之2頁),亦與被告自承:被害人以家中有人過世須用錢及繳費等為由向伊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大致相符;另酌以被告自行於信封上記載被害人繳息之狀況,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借款後,利息於2月21日到期未付、3月2日到期未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借款後,於同日入帳12,000元等節(參警卷第61頁)以觀,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借款後,確有無法繳納利息之情,足證被害人證述於借款之時,亟需用錢之情事,應屬實在。又被害人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貸乙節,亦經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亦自承伊知悉被害人並無工作乙節(參本院卷第137頁),亦徵被害人需款孔急,又因無正當工作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款,不得已之情況下乃轉而向被告借款。況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須每10日每萬元繳付2,000元利息之約定,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30%(2,000元÷10日×365日÷10,000元=7.3),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害人縱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然其竟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舖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更顯其有需錢孔急、求借無門之情,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害人要借錢去辦慶生會,當初利息之約定是被害人提議,所以伊才答應,伊不知道這樣是重利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67至117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確有被害人與被告多次關於借款及籌錢、還款之對話,並有提及被害人家中因辦理喪事,就還款事宜,希望能給予寬限等節,然於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為舉辦慶生會,亦無提及借款利息應如何計算等節,而被害人確有需款孔急之情,且雙方確實約定利息以每10天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元之方式計算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並未正常繳息,被害人匯到帳戶的20,000元是還本金,伊並未實際獲得上開重利及財產上相當價值,並不構成重利,伊好意幫助被害人,卻被陷害得很慘云云,惟被告於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害人時,均已預扣第1期利息,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取得借款欄所示金額,顯見被告已按每期每萬元收取2,000元之方式收取利息,即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況被害人另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4月9日、4月10日匯款6,000元、8,000元、6,000元、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自承當初借款均無約定還款日,於特定日期應該入帳未入帳時,就會在信封上記載未付,有入帳就會記載入帳等語(參本院卷第46、134頁),又被告自行記載之信封上,確有記載3月4日匯入12,000元、3月7日入帳12,000元、3月9日補息10,000元等(參警卷第61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貸既未約定還款日,而確有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被告於信封上又書寫各該日期應付金額及未付、入帳或匯入等字樣,堪認被告之記載非為本金之還款日,而係指利息之還款日,又信封上確有記載入帳與匯入等款項,足證被害人除上開預扣之利息外,確有另外支付約
5、6萬元之利息予被告,被告抗辯並無實際取得重利云云,殊屬無稽。被告再辯稱不知此行為屬重利犯行云云,然揆諸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被告各次借款均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並於信封上詳實記載各次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應收利息日期、金額等,均為一般重利犯行常見之手段,且本案扣得之信封及本票尚有 樊哲君 借款之部分(參警卷第53頁),足見被告非僅借款予被害人,被告推諉不知,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憑。至被告基於何意借款予被害人,乃屬被告借款之動機,不得遽認為被告無重利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借款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被害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各次借款後收取之每次利息,既係本於各該次借貸所致,應認被告係基於同次借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
3.併斟酌被告本案各次借貸金額、收取之利息均高達週年利率730%;4.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餐廳經理及賣豆腐業務、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封袋,為被告各別用以記載附表一所示4次借款應繳納之利息、日期等之用,被告轉交劉振華託其代為收款,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業經劉振華證述綦詳(參警卷第32頁背面),應認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並非用以記載本案犯罪事實所載借款之用,即非供本案犯罪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8紙、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惟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本票1張、信封袋1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實際取得借款│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104年2月12日│60,000元│12,000元│48,000元│陳敏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封│││││││袋沒收。│├──┼──────┼─────┼──────┼──────┼──────────┤│2│104年3月7日│30,000元│6,000元│24,000元│陳敏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封袋│││││││沒收。│├──┼──────┼─────┼──────┼──────┼──────────┤│3│104年3月13日│10,000元│2,000元│8,000元│陳敏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封袋│││││││沒收。│├──┼──────┼─────┼──────┼──────┼──────────┤│4│104年3月18日│20,000元│4,000元│16,000元│陳敏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封袋│││││││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信封袋(周玉玲)(記│1個│被告│││載2/12、3/7借款)│││├──┼──────────┼──────────┼────┤│2│信封袋(周玉玲)(記│1個│被告│││載3/13、3/18借款)│││├──┼──────────┼──────────┼────┤│3│信封袋(周玉玲代借)│1個│被告│││(記載3/23、4/3借款│││││)│││├──┼──────────┼──────────┼────┤│4│周玉玲簽發之本票│8張│周玉玲││││││├──┼──────────┼──────────┼────┤│5│周玉玲之身分證│1張│周玉玲││││││├──┼──────────┼──────────┼────┤│6│樊哲君簽發之本票│1張│樊哲君││││││├──┼──────────┼──────────┼────┤│7│信封袋(樊哲君)│1個│被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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