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
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二
百九十九元,其中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七十一元為循還
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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