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89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二0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被告之母梁 趙貴美 分別以被告及曹惠
子名義各參加原告之妻 余屏幛 召集之互助會共二會,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
十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原告所開設之老周牛肉麵店開標,被告所參加二會
均已標取會款,嗣余屏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故離開宜蘭,而由原告承受余屏幛
該互助會會首地位,而被告初亦按月繳付二會死會款每月四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
間,詎突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被告即拒繳死會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被
告僅參加余屏幛召集之一互助會,並無另以 曹惠子 名義參加互助會,而被告參加
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次給付十四會之死會款給余屏幛,被告並未拖
欠原告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妻余屏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上開互助會,嗣因故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離開宜蘭,而余屏幛該互助會會首地位乃由原告承受,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為證,核與證人余屏幛到庭證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又主張被告透過其母 梁趙貴美 而以被告及曹惠子之
名義共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標取會款,所標得之會款亦均轉由梁趙貴美交予被告,每月死會款被告應繳四萬
,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拒不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六紙,及證人梁趙貴美簽收之被告及曹惠子名義之互助會之收據二紙
為證,且該六紙本票均係梁趙貴美所簽發,為證人梁趙貴美所自陳,已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以曹惠子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另辯稱以被告名義
之互助會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次付給余屏幛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由梁趙貴美
簽發之本票金額各為四萬元,倘被告僅參加一會,自不可能簽發金額四萬元之本
票,是被告辯稱僅參加一會云云,尚難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中一會之死會款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次給付余屏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其抗辯尚屬無據。是被告參加原告之互助會,每月應付死會款為四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未按月繳付,從而原告本於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附表一:
┌──┬─────┬───────┬──────────┐
│編號│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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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二│四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三│四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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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五│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
│││日│至清償日止│
├──┼─────┼───────┼──────────┤
│五│四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五│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六│四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五│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
│││日│至清償日止│
├──┴─────┴───────┴──────────┤
│全部:二十四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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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趙 梁貴美 │89/10/15│89/10/15│四萬元│83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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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89/11/15│89/11/15│四萬元│83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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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89/12/15│89/12/15│四萬元│83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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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90/1/15│90/1/15│四萬元│830470│
├──┼────┼────┼────┼───┼─────┤
│五│同右│90/2/15│90/2/15│四萬元│830471│
├──┼────┼────┼────┼───┼─────┤
│六│同右│90/3/15│90/3/15│四萬元│830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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