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江麗君
被 告 比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經為持有人之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