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萬五千
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詎於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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