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白自,(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
驗報告一紙及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