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住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陸拾伍點柒壹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六之三地號內如附圖
B部分所示面積捌點肆零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
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共
有,相鄰坐落同段二一六之三、二一六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乙○○、李勝
良所有,原告所有系爭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當
之聯絡,民國五十六年以前,原告均係經由新竹縣關西國中管理使用之土
石路通行至外面之公路,五十六年間,關西國中將上開土石路廢除,興建
圍牆,確保校園安全,原告為配合學校措施,乃改通行關西國中校園,但
因土地落差極大,僅能徒步通行,迨八十六年間,為使汽車能通行,乃商
請關西國中恢復原有道路,協商不成,不得以訴請確認就關西國中管理之
校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審理結果,認原
告所有系爭二一二號土地,與公路確無適當之聯絡,但以通行被告所有之
前開土地以達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因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旁之社區道路,可○○○鎮○○路相通
,而社區道路末端與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一二號土地,中間相隔被告甲○○
所有系爭二一六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原告於上開訴
訟終結後,即與被告協商,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確認就被告所
有各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各通行四公尺之寬度,以利車輛通行,
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並非不同意原告通行,而是原告未主動提出補償條件,且
原告以前既有通行之方法,不應再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原告應先解決排水問題,否則不同意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一二、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甲○○、林
傳機則分別為同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所有系爭
二一二號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二○四、二○五、二○六號等土地現為
茶園山坡地,北側相鄰之同段二○七、二○八地號則為高速公路使用地,
南側則為關西國中校園用地,並於周圍設有圍牆,東側經由被告甲○○所
有之二一六地號、被告乙○○所有二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可與○○○區道
路○○○鎮○○路相通,其間需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不及二十公尺之長度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二一二之一及二一二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
之聯絡,已如上述,而若通行關西國中之校地,其所需面積甚大,且勢須
拆除被告關西國中之圍牆,甚至拆除圍牆內部分之設施,損害非輕,又被
告甲○○、乙○○所有之同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三號土地,目前為部分林
木及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已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卷第九三頁可憑,且原告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其長度不及二十公尺,寬度則為四公尺
,面積分別為六五.七一與八.四平方公尺,考量車輛通行所需寬度,再
依其面積及使用現況觀之,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允無疑義,又原
告所有二一二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之二一六、二一六之三號土地,其
高度尚有二、三公尺之落差,此觀前開照片可明,仍須將如附圖A、B部
分所示土地加以剷平或填高,始得通行,故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應通
行必要請求開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並請求被告不得在該地上營建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主
動向其提出允許通行之補償條件云云,乃屬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之另一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
地,其通行面積顯有差異,爰酌定被告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