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二四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二四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二、二三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
二、二三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日,向 李進興 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年壹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向李進興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拾貳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李進興之子,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陪同李進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下稱郵局)辦理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李進興於領取上開補發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後,乃交由甲○○代為保管,甲○○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贅載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李進興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四筆金額,共計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元,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旋將之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起照顧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而逐漸失智之李進興,向郵局查詢李進興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五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及九十八年偵續字第三九四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十一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 黃淑婷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偵續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復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李進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偵字卷第六七、六八頁及第七九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述、㈡證人黃淑婷之證述、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進興所有之存款侵占入
己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先後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兩次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其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多筆金額,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
所生危害,而其犯罪後已匯款十一萬元至李進興目前居住安養之華山基金會之帳戶內,作為該基金會照顧李進興之費用之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偵字卷第七九頁參照),並據證人黃淑婷證述在卷,又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向李進興支付七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李進興支付五千元,合計八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罪名處刑││││(新臺幣)││├──┼───────┼─────┼────────────────┤│一│96年8月24日│5,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9月5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9月23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10月4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10月13日│4,5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10月22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6年11月4日│4,006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6年11月13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96年11月22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6年12月5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96年12月25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97年1月4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3,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97年1月12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97年1月31日│5,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97年2月9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97年2月26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97年3月10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97年4月8日│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97年4月10日│8,006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97年4月30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97年6月26日│2,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97年7月8日│60,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三│97年7月10日│47,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四│97年8月12日│3,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197,51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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