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4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6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5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442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20,000,000元│1,290,000元│97年10月6日│98年6月1日│97年11月11日│5.5│││├─────────┤│├───────┼───────┤│││990,000元│││97年12月10日│5.5│││├─────────┤│├───────┼───────┤│││2,560,000元│││97年12月11日│5.5│││├─────────┤│├───────┼───────┤│││1,520,000元│││97年12月16日│5│││├─────────┤│├───────┼───────┤│││1,900,000元│││98年1月16日│5│││├─────────┤│├───────┼───────┤│││1,710,000元│││98年1月18日│5│││├─────────┤│├───────┼───────┤│││1,560,000元│││98年1月23日│5│││├─────────┤│├───────┼───────┤│││1,200,000元│││98年2月17日│5│││├─────────┤│├───────┼───────┤│││910,000元│││98年2月20日│5│││├─────────┤│├───────┼───────┤│││1,910,000元│││98年2月20日│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