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4號
98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98年4月7日,報載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將副司令 袁肖龍 為求晉升上將,竟勾結軍事掮客 林治崇 (以上2人因貪污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欲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含佣金
100萬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立法委員助理「NIKE陳」買官,嗣「NIKE陳」交付1紙時任總統府秘書長之自訴人甲○○書立之推薦函,左下角並直書「總統府用箋」字樣,但自訴人已否認曾寫過此推薦函,並經現任總統府秘書長詹春柏證實無此項以總統府用箋製作之推薦函,不排除是有人假冒誆騙等情,詎被告乙○竟於當日接受媒體訪問及晚間TV
BS2100節目中,以圖示及極其確定之語法,公然稱「軍中買官集團之上線為參謀總長霍守業及其夫人霍媽媽,而霍守業夫妻之上線就是當時的總統府秘書長甲○○及國防部副部長 柯承亨 ,而當然卓、柯兩人之上線就是 陳水扁 」云云,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竟仍向媒體稱「 陳哲男 之後,甲○○賣官府追影武者」云云,以不實之事項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2
100節目中,提及自訴人係軍中買官集團系統中之成員等情,並提出98年4月7日之自由時報頭版頭條(標題:中將勾掮客、洩標案企圖買官)影本、雅虎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標題:500萬升上將、多名司令驚傳買官)列印表、同年4月8日之雅虎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標題:袁肖龍買上將、林治崇莊「肖」維)列印表、中國評論新聞(標題:乙○: 扁珍 賣官雙軌並進、珍勝扁一籌!)列印表、同6月4日自由時報頭版(標題:偽造總統府推薦函…軍中買官說、疑掮客騙局)影本各1紙、同年4月7日TVBS2100節目錄影光碟、同年4月12日 東森 新聞錄影光碟各1片及被告在TVBS2100節目中所持圖示(標題:軍中將官買官雙軌圖)翻拍照片4紙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2100節目中提及自訴人係軍中買官集團系統中之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伊陳述內容係依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袁肖龍、林治崇涉犯貪污案件之起訴書,其中論及軍中弊案集團首腦林治崇在為袁肖龍進行買官時,有交付1紙時任總統府秘書長之自訴人上呈給前總統陳水扁之推薦函,因此袁肖龍深信林治崇有買賣將官之能力,目前偵辦軍中弊案之聯合專案小組亦將自訴人列為調查對象,除上開起訴書外, 伊有 從其他管道獲得資訊,事後監察院於98年6月17日對於袁肖龍之彈劾案文可得到證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2100節目中,以
圖示並提及自訴人係軍中買官集團系統中之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98年4月8日中國評論新聞(標題:乙○:扁珍賣官雙軌並進、珍勝扁一籌!)列印表1紙、98年4月7日TVBS2100節目錄影光碟1片、98年4月12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在TVBS2100節目中所持圖示(標題:軍中將官買官雙軌圖)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按,又上開光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袁肖龍、林治崇等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
98年4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489號、27535號、第27855號、第28493號、98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5167號、第8999號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有論及「……林治崇另於95年底,透過 鍾永祥 認識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袁肖龍,獲悉後令部上將司令 余連發 可能即將異動,而袁肖龍有意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乙職,因鍾永祥表示只有袁肖龍升任上將,始可配合林治崇集團之需求來主導後令部相關工程,是以林治崇乃積極運作協助袁肖龍升任上將司令事宜,並透過立法院某綽號「MIKE陳」(或稱為「NIKE哥」、「MIKE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管道,獲悉升任少將需支付100萬元、中將需支付300萬元、上將需支付500萬元報酬給總統府相關人員作為條件,而與袁肖龍期約日後所需之600萬元(含「MIKE陳」所收取之100萬元佣金)將由林治崇支應,林治崇並先給予「MIKE陳」50萬元前金,嗣「MIKE陳」於數日後交付林治崇1紙由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甲○○上呈給前總統陳水扁推薦由袁肖龍晉升後令部上將司令之推薦函(左下角直書「總統府用箋」字樣)後,林治崇再將之交付予袁肖龍作為取信之用……」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紙附卷可證,衡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檢察官依其犯罪偵查權限,針對該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蒐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時,始據以記載之,雖尚待法院進行審理程序證明被告是否犯罪,然起訴書所載係檢察官綜合調查全盤證據後所得之心證,是被告援引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事項,於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2100節目中,以口頭或以圖示提及自訴人係軍中買官集團系統中之成員等情,自屬有據,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或出於惡意誹謗。
㈢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報紙影本及網路新聞列印表,其上雖載有
自訴人業已否認該推薦函係其書立之事實,然該案攸關我國國軍將領晉升制度、公務員清廉形象,甚至涉及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及當時總統府重要職務等人員是否涉及貪瀆不法之重要議題,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曾以證人身分就該推薦函之真偽接受調查等語,則自訴人是否涉及上開軍中買官集團及該推薦函之真偽疑雲,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於接受媒體採訪及在TVBS2100節目中發表上開個人意見,雖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被告所為之陳述,係依據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為依據而為推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應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個人評論意見,並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無誹謗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表:
㈠98年4月7日TVBS2100節目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1:10:34】TVBS2100節目開始【02:37:52】乙○關於自訴事實的發言乙○:剛才提到說,陳哲男的秘書, 濤哥 在質疑說,會不會是曾
振農的助理亂講呢?這是一個起訴書(乙○手持起訴書面對鏡頭),今天這個軍中將官的買官集團,林治崇這個掮客,他的起訴書,裡面明白的就提到,他拿了一紙前總統陳水扁推薦袁肖龍晉升後令部上將司令的推薦函,是從哪裡發出來的呢?是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甲○○呈給前總統陳水扁的。所以阿,而甲○○接誰的?接陳哲男的。
李濤 :但是甲○○否認喔。
乙○:這是白紙黑字,甲○○的推薦函。我這個案子調查了很久
了,剛才提到上校升少將最難,我因為在查一位政戰的上校,他在他的部隊裡面,因為搞鋼管,所以引起爭議,後來呢,送了兩百萬,兩百萬,升了將軍,少將,結果在去年年初,又帶了一個女軍官到花蓮的一個飯店裡面去過夜。
李濤:你剛才講搞鋼管是什麼意思?乙○:就是找鋼管到軍中去表演。
李濤:我以為是賣鋼管的,你這個要講清楚。
乙○:去表演的。結果引起爭議,結果呢,兩百萬,竟然這麼爭
議大的上校升官了,升成少將,但是到了去年的年初帶女軍官到花蓮飯店投宿被逮,退休了。
李濤:稍後我們再馬上回來。乙○委員今天舉發了一件事情,就
是說這個,軍中賣星星阿,可以透過高層兩種方式,一個是透過陳水扁的這個系統,一個是透過 吳淑珍 的系統,而且透過吳淑珍的系統比陳水扁的系統要價要高,因為他的能夠達成率也會比較高,是不是確實如此,立刻回來!【02:39:49】進廣告。
【02:43:08】回到節目現場李濤:回來歡迎所有的觀眾朋友,如果我們的國軍,星星是可以
被販賣的話,這個錢,不只是貪腐的問題,是國防安全的問題,乙○委員指出來說有兩種系統可以賣星星。
【02:43:22】乙○:(手持一張文件「軍中將官買官雙軌圖」)這8年來阿,
一共有747顆星星,這747顆星星要不要重查?要不要全面普查?兩個系統,一個系統是官邸出發,他的主角,當然核心叫做吳淑珍,透過的叫 黃芳彥 ,下面就是余連發夫妻,余連發跟 柯銀花 夫妻,不只是賣官,還包含炒股,這個價碼是比較高的,不含佣金喔,佣金我到現在還沒有查出來。少將兩百,中將三百。
李濤:不不,你講這個錢要直接。
(眾人笑)乙○:這個是外面的價碼,但是不含佣金,佣金另外要再收的,
外加的,外加的。上將是五百,但是這個成功率很高。至於另外一個系統,陳水扁,是比較吃鱉的了,陳水扁是透過早期的陳哲男,後來 余榮泰 、甲○○接手,另外呢,柯承亨從擔任國安會的副秘書長開始,也加入了這個集團,接著另外有個在外面叫霍媽媽,這個霍媽媽是不是跟霍守業有關係,我想應該很快會查清楚,下面呢,就是透過這一次的軍中賣官集團的掮客叫做林治崇跟NIKE陳,這個NIKE陳在立法院非常的活躍,那麼今天報紙很多人寫錯,寫成MIKE,是NIKE,是NIKE陳,因為他很喜歡穿NIKE的衣服,在立法院裡面晃。
李濤:都見過嗎?乙○:見過,見過這個人,對。
李濤:這只是其中的這一個系統。
乙○:對,這個系統,這個系統是含佣金的,含佣金的大概少將
還有升縮空間一百到兩百,中將兩百到三百,上將五百到六百。但是這一個系統常常被打槍,也就是成功率沒有、沒有吳淑珍、黃芳彥、余連發這個系統來的能夠穩妥。 陳輝文 :到底誰是總統阿?乙○:不,兩個人一起,夫妻一起競爭啦,這男女共治、夫妻共治啦。
【02:45:38--02:52:18】換主持人及其他來賓發言,然後進廣告。
【03:00:58--03:02:15】乙○發言,但與本案自訴事實無關。
【03:10:04--03:10:14】乙○發言,但與本案自訴事實無關。
【03:11:13】TVBS2100節目結束!㈡98年4月12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光碟:2009/04/12陳哲男後甲○○?賣官追府影武者【01:53】新聞主播:我們繼續追下去,到底這些操控升官的影武者是誰呢
?立委乙○他點名說,開創軍中買官賣官歪風的就是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
記者:高階將領涉入賣官疑雲,監察院認為背後有影武者操控,
立委乙○點名,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哲男、前新光醫院副院長黃芳彥都有可能。
【02:15】乙○:陳水扁一開始的目的,是為了收編,所以就找原來具有國
民黨基礎的陳哲男,來負責收編的工作,那因為陳哲男跟高雄的海軍系統非常的熟悉,他發現說收編的過程裡,他發現說,也可以來賣星星,可是慢慢的這樣的消息又傳出去了,所以官邸的吳淑珍哪,就開始透過黃芳彥去插手這樣的事情。
【02:39】記者:除了陳哲男跟黃芳彥,根據乙○的說法,賣官集團其實有
交接,因為後來陳哲男涉入弊案,乙○懷疑這一條線就被前國安會秘書長 邱義仁 、前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還有前總統府副秘書長甲○○給接手了。
【02:54】乙○:總統府這邊阿,又透過了邱義仁、柯承亨,甚至接手陳哲
男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的甲○○,又開始扮演了一個重要的角色,所以到後來變成是雙軌進行。
【03:08】記者:乙○表示這些人分別代表陳水扁跟吳淑珍,因此高階將領
才會靠過來,成為賣官集團的中間人,而像林治崇這種掮客,就是得想辦法靠近中間人,打好關係,才能夠兜售官位。東森新聞綜合報導。
【03:23】以下是其他新聞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