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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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5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選任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之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所揭示之原則,是本件應以三川公司其餘董事丁○○、乙○○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就債務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定民國98年5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茲因三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於98年2月24日死亡,致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查三川公司之董事丁○○係三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宏之配偶,亦為本案之債務人,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去電債務人丁○○,其表示願擔任三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丁○○為三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其代理董事長職權繼續執行拍賣云云。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本應由董事會為之,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例外得選任臨時管理人為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經查,本件三川公司之董事長張志宏死亡後,尚有董事丁○○及乙○○得行使董事會職權,且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公司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是三川公司董事長張志宏雖於98年2月24日死亡,然其餘董事均得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並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亦不能執此事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徵之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三川公司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其執此聲請為三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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