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更字第323號、98年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因已逾六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一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二時三十三分為警│││十六小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三三三九號│字第二七八六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一○八號││事實審├──┼─────────┼─────────┤││判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期│八日│八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一○八號││判決│││││├──┼─────────┼─────────┤││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確定│二日│二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號│第四四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