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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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1號、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刪除末行「,並扣得作案用塑膠桶1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塑膠桶1個,雖未扣案,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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