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泓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林天財 律師被告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之金額,應縮減為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或將被告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欄所載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債權額,減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參與分配。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所發之北院隆九七執子字第一○二四號函,其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示,已扣得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華銀)存款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公司(下稱台企銀)存款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以供債權人分配。然查被告之債權原本並非如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故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得分配之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應屬違誤:
⑴被告因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
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債權,且在被告先前對原告所提之九十五年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處已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五執子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企銀及華銀)之債權,在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並共扣得第三人台企銀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七元,華銀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與美金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七分,日幣六十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五角(換算後共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⑵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程序中已獲得
一定金額之清償,縱然該筆金錢事後遭假扣押,仍無礙該筆金錢已屬被告所有之事實:
①原告因對於被告另有債權,乃於本案起訴前分別以本院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及第七七號裁定(參原證四)聲請對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程序中所扣得之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為假扣押,而執行法院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裁定同意扣押,並將上開被告所扣得之金額,全數撥入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案中。
②按假扣押者,乃指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命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之裁定,假扣押的客體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客體,因債務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責,且必須執行時為債務人所有,今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同意扣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可得之案款,並轉入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案中,由此可知,執行法院已將該筆案款認為係被告所有。
③綜上,因假扣押為一保全程序,在終局執行前,假扣押
執行之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案件中已獲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清償(遭假扣押中)而非零元,故被告現存之債權應已非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因此北院隆九七執子字第一○二四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被告得分配之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即屬違誤。
㈡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案經二審敗訴判決確
定,則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之案款,即失所附麗,原轉入該執行案號之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即屬被告之財產:
⑴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本案第一審提起之
案號為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四七六五號判決,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案經二審判決,原告未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該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程序已經確定。
⑵因原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
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之案款,即失所附麗,原轉入該執行案號之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即屬被告之財產(姑不論該案款是否全屬被告所有,是否重行製作分配表乃由執行處審酌),故因被告於前案九十五年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程序中,已受一定金錢之清償,則被告復以全額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債權,於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即與實際不符,被告並未有如債權憑證上所載之金錢債權存在。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事件中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部分債權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轉給執行處,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由九十五年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將第三人銀行支付之存款債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清償予被告,並由原告於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案件聲請將被告上開款項之財產扣押在案,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獲得部分清償,僅剩下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債權,則被告仍以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於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以此債權金額為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皆有違誤,原分配表應予更正如訴之聲明。
⑵原告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即清償事實),且該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職故,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仍以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作為被告之債權原本而製作分配表,即有違法之處,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有理由。
⑶實則,倘維持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無異使被告獲取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財產利益達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被扣押之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本即為被告之財產,加上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被告可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共計可受二百九十一萬五百零一元之清償,遠超出被告執行名義所載達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使其他債權人蒙受債權分配短缺之不利益。
㈣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除
了被告還有 周永嘉 、 方美華 ,本院執行處應該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作分配表,就被告分配的款項,由原告假扣押,但執行處卻將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全部提到假扣押案,故周永嘉已向執行處提出異議。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將被告於九十五年
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扣得之金額,全數轉入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執行程序中,惟該假扣押之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仍屬被告所有,況該假扣押嗣後因原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已失所附麗,則該筆遭假扣押之金錢,當屬於被告所有,顯見被告於前案九十五年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程序中,當可受償一定數額款項,則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程序上分配表所載之被告金錢債權,即有違誤,被告應以其所存之債權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2,583,159-1,398,386=1,184,773),與其他二債權人之債權依比例而為分配,僅能分配到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而非分配表所載之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換言之,被告僅能以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參與分配,而不能以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參與分配,是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實有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全卷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並提出執行命令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未自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受償分文,故被告依債權憑證之記載,以債權原本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自屬正確,原告請求縮減被告之分配金額,或縮減被告債權原本數額,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本件相關執行狀況,乃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
○七號先執行貨款,執行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則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該款項,雖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程序,案經二審敗訴判決確定,但該假扣押事件款項之處理,尚無新的進度。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全卷、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所受分配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應縮減為九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嗣後變更聲明請求將被告受分配金額縮減為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追加聲明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所載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債權額,減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參與分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以所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之債權憑證(記載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債權額,獲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然上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額不實,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曾受償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僅餘債權額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應僅得分配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聲請對原告執行貨款,執行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但原告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該款項,致被告實際上未受償分文款項,被告所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之債權憑證,記載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債權額自屬正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獲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亦無不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聲請執行之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遭原告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扣押,但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告業已敗訴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是否受償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以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債權額,獲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是否有誤而應更正分配表?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尚未受償,故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之債權額,獲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並無錯誤可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關於原告所爭執被告以所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
七○七號之債權憑證「全未受償」記載,本院執行處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稱:「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債權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泓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扣押債務人泓堯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即由本處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扣押中,故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全未受償予債權人,俟假扣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案款時,始於債權憑證記載受償金額。」(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卷查證結果,前揭遭假扣押之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另有原告之債權人周永嘉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聲明異議請求製作分配表,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據此主張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款項不應全數移至假扣押案,應另製作分配表(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依前述可知,雖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告業已敗訴確定,但遭假扣押之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尚未確定能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全數獲得分配,且因尚未辦理製作分配表與領款程序,被告確實尚未受償,非如原告所稱因執行法院將該款項轉入假扣押案,該款項即屬被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業已受償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即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另主張,倘維持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無異使被告獲取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財產利益達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被扣押之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加上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被告可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共計可受二百九十一萬五百零一元之清償,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財產利益達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使其他債權人蒙受債權分配短缺之不利益云云。然如前所述,九十六年執全丙字第二六四號被扣押之款項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於原告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應再撥付回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從而於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未獲足額清償之其他債權人方美華與周永嘉,仍得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嗣後製作分配表確定前,就該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款項參與分配(債權人周永嘉更已表明執行此款項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述,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若依現況確定,將使其他債權人蒙受債權分配短缺之不利益之問題。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七號執行事件尚未受償,故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之債權額,獲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並無錯誤可言,原告請求就本件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或債權原本欄債權額縮減記載之數額,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之金額,應縮減為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或將被告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欄所載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債權額,減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參與分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