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原告乙○○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之1條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沛陽公司)已於民國94年
10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依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全體董事為甲○○、 傅金忠 、 傅金綱 三人,惟傅金忠、傅金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僅有甲○○一人,而被告公司原監察人 傅金仁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應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沛陽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84年間力邀伊擔任被告
沛陽公司之股東,並允諾分配伊乾股600股,若被告沛陽公司有盈餘,將分配股息及紅利予伊,伊遂同意擔任被告沛陽公司之股東,但表明不負擔經營公司之責任,伊隨即將印章交付甲○○,以辦理變更登記。
㈡伊擔任被告沛陽公司之股東後,因甲○○未依約定分配股息
及紅利予伊,伊遂於86年1月22日自被告沛陽公司離職,離職前並再三囑咐甲○○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除名之變更登記,甲○○當場允諾,伊遂相信甲○○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除名之變更登記。
㈢詎伊於96年2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來函稱伊為被告沛陽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依限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語,伊並遭財政部處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惟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三重稽徵所之來函,實覺莫名,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赫然發現伊早於84年至87年間,即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依被告公司84年9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竟決議伊當選董事,惟伊根本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更未接獲被告公司有關召開會議之通知,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係偽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沛陽公司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涉及原告是否會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之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函、財政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