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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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 賴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 黃博雄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副總,因就三商人壽要求旗下員工簽署契約之細故而與亦於三商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之原告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藉由三商人壽會議機會,在公司營業處內公眾得出入之主管會議室,當眾於各主管面前,以「不要臉」「沒指望」「哭么」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更濫用其職務禁止公司同事與原告往來,斷絕原告職場之人際關係,原告因而無法正常工作及推展人壽保險業務,並產生焦慮狀態需於醫療院所治療追蹤。被告此種情形並非初犯,原告經公司內部陳情申訴均無效,不得已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此舉致使原告自尊受到重大傷害,且心理也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填補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如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然被告實係因原告拒不簽署三商人壽要求業務人員應重新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為原告之權益著想下不斷勸說原告簽署,因原告屢勸不聽,始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然由本件刑事判決之量刑亦可得知其情節輕微,況客觀上一般人似不可能因被告前開「不要臉」「沒指望」「哭么」等言語即致生焦慮狀態而需持續於醫療院所追蹤治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而被告實際上並無亦不可能禁止原告與同事交往或斷絕原告職場人際關係,被告為上開言論後,即未再理會原告是否簽署聘僱契約書,惟原告仍持續抵制公司政策,至遭三商人壽於101年6月22日終止契約前亦然,可見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均與被告上開言論無涉,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23日13時30
分許,藉由三商人壽會議機會,在公司營業處內公眾得出入之主管會議室,當眾於各主管面前,以「不要臉」「沒指望」「哭么」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論,導致產生焦慮狀態需持續至醫療院所就醫追蹤等情,雖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焦慮狀態係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所致,且就被告用以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而言,雖確會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然衡諸常情,尚未能達於將導致焦慮狀態之程度,是原告現雖確有產生焦慮狀態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焦慮狀態與被告本件行為有關聯。
㈢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係三商人壽業務經理,現則待業
中,其名下有現值約1,670,000元之房地、股票投資約166,000元,其99年間有股利所得約3,500元、薪資所得約510,000元,100年間則有約2,000元之股利所得、約500,000元之薪資所得;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三商人壽業務副總,其名下有83年份之賓士汽車1部及約1,236,040元之三商人壽股份等財產,而其99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約160,000元、股利所得約65,000元、薪資所得約4,825,000元,100年間則有執行業務所得約145,000元、中獎獎金收入約130,000元、股利所得約62,000元、薪資所得約5,370,000元及利息所得約2,7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供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兩造間為主管部屬關係、被告所轄員工約千餘人、原告所轄員工則為6人及審酌兩造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請求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無非係在請求法院注意,而其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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