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胡勝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4月底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
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5月14日金管證
6罰字第09600260894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請原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展茂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並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惟展茂公司未於被告前揭裁處書所定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原告仍為展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7月2日金管證6罰字第09600353745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再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對於本件未依限提出財報之事實不爭執。但展茂公司因
前經營團隊管理不善、人謀不臧,致95年發生重大虧損,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原告於96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以後,雖努力採取各項挽救措施,但因各項費用仍不斷支出,致公司財務逐漸惡化,終至停工。嗣因展茂公司所委託財務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突然於96年(原告誤載為94年)4月
9日以 安建 (96)審141B第00073號函片面終止與展茂公司95年財務報表查核工作之委任事宜,使展茂公司財務簽證事宜陷於停頓,原告不斷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 歐耀軍 會計師連絡,希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能幫展茂公司辦理簽證事宜,惟其仍拒絕為展茂公司辦理財務簽證查核工作,原告乃積極尋找其他會計師辦理展茂公司之財報簽證事宜,均無結果,最後終於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榮華 會計師同意擔任展茂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展茂公司乃積極與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接洽,完成委託並努力配合該所辦理財務報表簽證事宜,但因委任簽約之事尚需原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相關事宜,96年6月21日由展茂公司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請其給予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之配合及徵詢意見,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於96年7月間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為相關資訊之詢問,故本件聯繫會計師之過程,備極艱辛,時間縱有延誤,但因會計師是否願意為展茂公司辦理簽證,非原告所能決定,故原告就展茂公司財報簽證之延誤,並無任何過失至明。嗣於96年
6月27日展茂公司又被臺電公司斷電,公司所有供電停頓,電腦無法開啟,所有帳冊資料無法查閱,致使簽證工作因此意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延誤未能完成,原告雖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但此未能完成簽證,已非原告能力所及,不能歸責原告。
⑵且展茂公司董監事的變動是在96年1月變動,才有排定於同
年3月底舉行股東會以補選董監事,此係受委任之會計師早就知道的事情,且在股東會前幾天,會計師也告知原告,會如期作沒有保留意見的簽證,惟會計師因博達案之發生,故於同年4月9日撤銷簽證,在此匆促時間,原告無法在4月前完成簽證,且事情發生當時,係各大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最忙的時候,原告難覓合格之會計師簽證,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由原告來簽章,但為被告所拒,且展茂公司已於同年4月
9日停止交易,財報未依限簽證,也無礙投資人交易,何況未依限簽證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96年11月27日會計師法三讀通過,增訂會計師若拒絕簽證,
應通知被告在第一時間介入處理,此益證明會計師拒絕簽證,並非公司負責人所能控制,為免影響大眾權益,應使被告適時介入處理。本件原告對會計師拒絕簽證與否,並無任何決定之權力,行政機關對無能為力之人處以罰鍰,顯然不合經驗法則,亦與行政處罰之原則有所違背。
⑷綜上,原告主張展茂公司95年度之財報及96年第1季之財報
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係因展茂公司原委託簽證查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突然片面終止接受委託,故須相當時間處理會計師簽證銜接事宜,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失當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
240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8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暨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⑵展茂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財務報告編
製係公司之責任,展茂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95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96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1季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展茂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嗣該公司復未依裁處書所定期間補行公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被告續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⑶依96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
定記載,96年初以來展茂公司董事長異動後,董監結構重大改變,....公司經營團隊就公司積欠債務應如何償還事宜,未見其擬訂妥善因應策略,或積極與債權銀行機構研商解決之道。..公司更因積欠水電費,○○○鎮○○路竹廠營運生產線全面停擺,無預警資遣員工,營運中斷,亦未見有復工之積極行為,故原告主張於其接任展茂公司董事長後努力採各挽救措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96年12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會計師法第49條1項規
定,其立法原意係因發生會計師拒絕簽證之情事,通常係屬於性質特殊或異常情況,為使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予適時處理,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爰規範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有拒絕簽證之情事發生時,應先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其尚非免除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原告對會計師法之立意,容有誤解。
⑸綜上,被告以展茂公司未於95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96年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
9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而於該公司未依裁處書所定期間補行公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續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展茂公司前任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被告查詢,於96年7月23日安建(96)審141B第00254號函覆敘明:
「其因展茂公司於96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後,董事會成員及公司治理單位成員發生重大變動,影響本事務所與展茂公司原管理階層簽訂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繼續之有效性,因本事務所無法取得目前管理階層就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仍屬有效之相關聲明,致本事務所無法繼續承接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本事務所於96年4月9日以安建(96)審141B第0073號函通知展茂公司,主動終止與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之委任工作(參原處分卷影本p-17)」;足證,展茂公司原管理階層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僅止於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委任,尚不包含96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而展茂公司95年發生財務困境,原告於96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原告事實上有機會督促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並提供95年度就相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仍屬有效之聲明,甚至規劃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合約,以完成財務公開之法定義務,而避爭議;而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9日終止與展茂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之委任時,原告並未立於展茂公司之立場,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主張契約上應有之權利,容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故就95年度之簽證而言,原告於契約終止之前未為積極之處理,而終止後又未為相關權利之主張,其有疏失自明;而96年第1季之財務簽證,原告根本未進行相關簽證之規劃,坐視期限之屆至,自屬可歸責之事由。
⑵原告對於本件未依限提出財報之事實不爭執。而展茂公司為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4月底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前經被告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4萬元及48萬元,並限期補行公告申報(參被告原處分卷影本p-03、p-05,就該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嗣該公司未依被告所訂期限補行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被告以原告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再分別處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本案部分),屬於經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被告再為處罰,自無不妥。
⑶至於,原告辯稱因①展茂公司前經營團隊經營不善財務惡化
,而②原委任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突然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及③展茂公司發生斷電情形以致公司帳冊無法開啟,又④因難覓合格會計師簽證,曾向被告表示由原告來簽章,但為被告所拒,且⑤展茂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停止交易,財報未依限簽證,也無礙投資人交易,主張未提出財務報表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受罰云云。
經查,①展茂公司財務狀況之惡化與否,與財務報表之製作無關,即使惡化更應揭露以示負責,原告所稱自無足採;②原任會計師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如非合法,展茂公司自得為相關權利之主張,此與展茂公司應如期提出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不相衝突,況公司之經營就寓有排除風險、完成任務之本旨,原告接任展茂公司之負責人並進行公司董監之改選,當然要將年度、各季財務報表之提出列入規劃,豈可以會計師之終止合約而為卸責,原告所稱自無足憑;③展茂公司被臺電公司斷電,已經是96年6月底之情事,早已超過被告以96年5月14日裁處書請督促展茂公司於文到20日內補行公告並申報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期限,原告自不能以經斷電而圖卸責;④又上市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是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原告主張以自己簽章來取代,當然為被告所拒,原告執以論述為不可歸責於己,當無可採;⑤展茂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4月底前公告並申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不因該公司停止交易與否而受影響,財務報表是提供承購公開發行股票之社會大眾參考,包含預定承購股票之人(是否承購股票之參考),也包含已經承購股票之人(是否出售股票之參考),原告主張因停止交易,財報未依限簽證,也無礙投資人交易,自屬無稽。
⑷而會計師法第49條規定:(第1項)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
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第2項)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第3項)會計師依第1項規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金。是發生有第1項所示之異常情況,為使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予適時處理,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是讓主管機關介入解決委託人或受查人之不當行為,而不是處理會計師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簽證,本案亦未發生會計師法第49條第
1項之情形,自無該法規之適用,附此敘明。⑸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是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
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裨益參酌已決定參與投資或出售持股,為確保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公正性及維護投資人權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原告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被告再為處罰,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亦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