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停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樓,擺設電動娛樂機具「滿貫大亨」三台、「王牌對決」一台、「賽馬」一台、「皇冠迷13」一台、「大老二」一台、「東方之珠」一台、「瑪琍列車」一台、「孔雀王二代」二台,合計十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作規模之限制,但既規定為「營利事業」,且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須為登記,則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小規模商業若擺設電子遊戲機且非其主要營業,即顯然不屬於同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其營業場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似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據相當規模者」而言。是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未達相當規模者,亦非該場所之主要營業者,自非同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現場檢查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動遊樂機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上開地址經營撞球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因撞球之營業狀況不好,才加擺電動玩具機台,電動玩具的分數可供客人換取撞球的時數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於上址經營撞球室之休閒活動場館業,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其係經營撞球場,附帶擺設娛樂性電動玩具機台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從而上開電子遊戲機顯非被告於上址所經營之主要營業;況警員於現場臨檢所查獲之電動玩具機台數量為十一台,有現場檢查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檢查記錄並未就現場位置圖詳為記載,亦未拍攝現場照片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其檢查記錄及電動玩具數量為十一台,即認被告經營情況已具有相當規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已具相當規模,且擺設電玩機具亦非該撞球場之主要營業,尚難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從而被告之擺設行為當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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