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前曾住在屏東市田中二橫巷十五之二號甲○○之住處,於搬離上址後,仍持有該大門鑰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六時多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外出之際,持前所遺留之上址大門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屏東市田中二橫巷十五之二號大廳內,竊取 朱奇駿 借予甲○○之PIONEERDJM─500混音器乙台、DENONDN2500F雙卡CD主機乙台、TECHNICSSL─1200MK2黑膠唱盤機乙台及黑膠唱片十四片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四其住處。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所竊得之上開雙卡CD主機損壞,乙○○遂將之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MBOXPUB」寄放待修,而為甲○○發現係其所失竊之物品,經詢問該店始知為乙○○寄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前所遺留大門鑰匙,侵入屏東市田中二橫巷十五之二號甲○○住處,將朱奇駿借予甲○○之上開物品搬離,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四其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前住於屏東市田中二橫巷十五之二號甲○○之住處,後因搬家之事與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多許,持前所遺留之上址大門鑰匙進入屋內,將上開物品搬往伊家中,但伊僅係為氣氣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前所遺留大門鑰匙,侵入屏東市田中二橫巷十五之二號甲○○住處,將朱奇駿借予甲○○之上開物品搬離,置放在其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朱奇駿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搬離上開物品時起,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約有四個月之久,且係為被害人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發現失竊物品,經詢問得知為被告所寄放後,被告始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搬離;苟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因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為使甲○○著急、氣憤,始搬離上開物品,則衡情被告應於搬離之數日內,即告知被害人甲○○其持有之上開物品為其搬離,焉會經過長達約四個月之久,均未告知被害人甲○○?且於事後為被害人甲○○發覺為被告所搬離後,始承認上情?足見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伊僅係為氣氣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多許,進入甲○○住處搬離上開物品,因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下班後,即去吃麵,並回家洗澡後,始前去甲○○住處,所以進入拿取之時間,應約於是(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多許等語,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多許,已為夜間(是(二十三)日高雄台南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九分,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址住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