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里○○路○路巷十三弄二三號之住所,因求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未果,並遭原告擋於門口,被告竟手持鑰匙順手往原告臉上揮去,並腳踢原告下腹,致原告受有臉三處外傷、左臂瘀傷十三X二點五公分、右下腹挫傷七X三公分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曾傷害原告,但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刑事傷害案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訴外人瑞銘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就被告毀損瑞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汽車輪胎,及傷害原告身體之部分,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嗣因被告毀損汽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判決無罪,故該毀損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從而,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不包括毀損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應僅列乙○○,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里○○路○路巷十三弄二三號之住所,因求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未果,並遭原告擋於門口,被告竟手持鑰匙順手往原告臉上揮去,並腳踢原告下腹,致原告受有臉三處外傷、左臂瘀傷十三X二點五公分、右下腹挫傷七X三公分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確曾傷害原告,但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里○○路○路巷十三弄二三號之住所,因求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未果,並遭原告擋於門口,被告竟手持鑰匙順手往原告臉上揮去,並腳踢原告下腹,致原告受有臉三處外傷、左臂瘀傷十三X二點五公分、右下腹挫傷七X三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原告身體成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四、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四萬元,目前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負債,又提起訴訟後,因原告先生不諒解而未給付生活費,故無收入,又原告在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另被告二專畢業,之前從事營造採購,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尚有信用卡債務約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卷足憑。復參以被告曾與原告同住,兩造應屬熟識之朋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竟因細故而毆打原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非輕,且本次毆打之發生,亦與被告與原告交往甚密有關(詳原告庭呈被告與其先生發生通姦行為之起訴書),原告友誼信賴亦受侵害;及被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