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日清晨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購買蔬菜以供出售,亦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等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欲至高雄市小港區購買蔬菜,途經該路二十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狀況欠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路旁之 梁洪天好 ,梁洪天好因而受有左側大量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多處擦裂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乙○○緊急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梁洪天好仍因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乙○○除緊急將梁洪天好送醫救治外,並託請路旁民眾報警,待員警趕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草圖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梁洪天好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大量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多處擦裂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因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精神狀況欠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其過失責任已明,其過失並與告訴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闡述詳盡。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雖以販賣蔬菜為業,惟平日清晨即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購買蔬菜以供出售,亦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等物為其執行販賣蔬菜業務之必要行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自屬附隨業務之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七五號判決可供參酌,因而被告在執行附隨業務過程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被告除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外,並託請路旁民眾報警,待員警趕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肇事後曾竭力挽回被害人生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