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因丙○與其妻 黃林秀媛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倒會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判刑在案,目前上訴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告全面止會。丙○為恐其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九地號及三五九之一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九之一號、五之九號)二筆土地,將遭活會會員即乙○○○、甲○○、戊○○等二十一名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明知無債權存在,卻與丁○○基於使公務員共謀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由丙○藉口向丁○○借款,而將上述土地二筆虛偽設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丁○○,致使職掌土地登記之鳳山地政事務所的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上開債權人。
二、案經乙○○○、甲○○、戊○○等二十一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不承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被告丙○辯稱:「黃確實有向丁○○借錢,打算借五百萬元,他有答應,但後來沒有借我,因我沒有去拿,因別人來要債,就不住家裡」云云;另被告丁○○辯稱:「丙○確有向我借錢,我們沒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他想向我借錢去處理他太太的互助會,因以前他曾向我借過四、五百萬元去蓋房子,現在又要借四、五百萬元,我才要求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我,我們是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需要時他再來向我拿,但他設定後就沒來拿錢了,九十年二月間已塗銷登記」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告止會後,事先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丁○○申請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前後恰是被告丙○倒會之時,時機已有可疑;(二)被告丙○既屢屢表示當時要借錢償還倒會之債,但待會員前去求償時,卻一走了之,而未借任何錢財還債,已據其明白供述在卷,則其借錢之動機與嗣後之行為根本矛盾,何況迄今當庭問其是否與倒會之債權人商談如何和解,被告丙○則表示都未曾談過,對方未找過他談等語,則其設定抵押權之時,是否真的要向丁○○借錢,實在可疑;(三)被告丁○○在偵查初次應訊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時,供稱:「丙○欠我十幾年的錢,看會腳向他討錢,我才向他討錢設定抵押」等語明確,其後被告二人迄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設定抵押是指被告丙○要還會員欠款而借,並非十年前該筆借款等語,則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可見被告說詞並不可信;(四)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不實之事項」在本案之重點即在於被告間是否真正有借錢之真意及金錢之交付,被告間空言借錢卻未要求履行借款之給付,已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在偵查時,被告丁○○均無法說明其四、五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存款有二、三百萬元,但又未能提出其存款證明或稅籍證明或帳戶供本院查證,案件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偵辦,迄今仍只空言其確有四、五百萬可供借出,而無任何書證可供查證,則其間是否虛偽設定登記,已灼然明甚;(五)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其後雖已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丙○惟恐其所有之土地遭受債權人追償,與被告丁○○通謀共同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係在逃避債務,且實質上既無借錢之真意,殊難謂無虛偽情事,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考量被告丙○與其妻為倒會恐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三五九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可能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丁○○共謀登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致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惡性非輕,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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