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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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存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之五號六樓其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泊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殘存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二只、及鋁泊紙乙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夾鏈袋二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確殘存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9004─64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夾鏈袋二只,既經驗出殘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夾鏈袋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鋁泊紙乙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均無殘存毒品,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9004─65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