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告精實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係原告公司之派樣員,負責從事依倍適衛生棉及飛柔洗髮乳之戶對戶派樣活動,雙方合約明定:其等必須依公司規定發放樣品,不可私自併吞或任意贈送他人或攜帶回家。彼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彼二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連續私下將業務上向公司提領發放保管之樣品攜回家中,侵吞入己,未依公司指示發放,嗣因原告公司發現其樣品提領紀錄異常,乃派員私下跟監調查,迄同年十月一日下午,被告乙○○、甲○○復相偕從高雄縣大社路與中山路口公司領貨之處,向公司員工登記提領衛生棉樣品二次,依次為一千一百包、一千一百九十包後,於發放約三百份後,各自利用機車接駁,騎不同路線,陸續將上述樣品運至高雄縣○○鄉○○路與大德街口附近空地,將上開渠等所持有之衛生棉樣品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夫丁○○,並以垃圾袋盛裝上開衛生棉樣品,將該衛生棉樣品藏放在訴外人丁○○駕駛之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之後座及後行李箱內,準備由訴外人丁○○載送回家藏放,而據為己有,總計被告共侵占三千零七十九包,損害原告之權利,依兩造簽訂之派樣員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日工作結束後,未發送之贈品...不可私自吞併或任意贈送他人或攜帶回家...違者經查屬實,除所有薪資不予發放,嚴重者與以免職外,若因而導致乙方(即原告公司)信譽受損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所有損失,並賠償乙方原應發放甲方薪資之五百倍,且可依法追究責任。」。被告前揭惡行致使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僑公司)對原告公司喪失信任,業務往來大幅減縮,亦對原告公司之信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薪資五百倍之損害金,而被告因係親戚關係,薪資合併計算,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共領取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同年九月份共領取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平均每人月收入為二萬一千零九十元,五百倍之違約金計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元,惟原告公司審酌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自願酌減至一百萬元,故爰依兩造依派樣合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應賠償一百萬元,及均自對於被告乙○○部分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業績表各一份、派樣員合約書、領款表各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案卷。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丁○○、乙○○、甲○○應連袋給復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部分(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原告公司之派樣員,負責從事依倍適衛生棉及飛柔洗髮乳之戶對戶派樣活動,雙方合約明定:其等必須依公司規定發放樣品,不可私自併吞或任意贈送他人或攜帶回家。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二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連續私下將業務上向公司提領發放保管之樣品攜回家中,侵吞入己,未依公司指示發放,嗣因原告公司發現其樣品提領紀錄異常,乃派員私下跟監調查,迄同年十月一日下午,被告乙○○、甲○○復相偕從高雄縣大社路與中山路口公司領貨之處,向公司員工登記提領衛生棉樣品二次,依次為一千一百包、一千一百九十包後,於發放約三百份後,各自利用機車接駁,其不同路線,陸續將上述樣品運至高雄縣○○鄉○○路與大德街口附近空地,將上開渠等所持有之衛生棉樣品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夫丁○○,並以垃圾袋盛裝上開衛生棉樣品,將該衛生棉樣品藏放在訴外人丁○○駕駛之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之後座及後行李箱內,準備由訴外人丁○○載送回家藏放,而據為己有,總計被告共侵占三千零七十九包,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前揭惡行致使寶僑公司對原告公司喪失信任,業務往來大幅減縮,亦對原告公司之信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業績表各一份、派樣員合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確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判處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中被告甲○○部分並經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依兩造簽訂之派樣員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每日工作結束後,未發送之贈品......不可私自吞併或任意贈送他人或攜帶回家...違者經查屬實,除所有薪資不予發放,嚴重者與以免職外,若因而導致乙方(即原告公司)信譽受損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所有損失,並賠償乙方原應發放甲方薪資之五百倍,且可依法追究責任。」,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導致信譽受損,業績大幅減縮之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平均每人月收入為二萬一千零九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領款表二份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占系爭派樣物品所得之利益、工作所得薪資及原告公司因而造成信譽受損等情事,認原告基於兩造間派樣合約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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