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乙○○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任何物品之故意,當時我向加油工買了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的汽油,但加油工多加了二元油,我要加油工將多餘的汽油抽回去,我還有向該加油工說二元我不會給你,然後把些許之汽油倒在加油島旁及辦公室前的地上,並且用打火機引火,我的目的是要嚇唬加油工。另外,我為了凸顯出加油站的態度不好,所以又將汽油倒在岡山分局 壽天 派出所值班台前階梯,然後點火,我也沒有要燒燬分局的目的等語。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護陳 稱:「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加油島倒汽油並點火之行為,惟按刑法放火罪所規定之『住宅』與『建築物』並列,則該罪所謂之建築物應係指與住宅相當之建物而言,本件加油島獨立於辦公室外,縱然上有雨棚與辯公室相連,惟並無牆垣門窗,自不能以建築物視之(最高法院二九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謂: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所以,被告在加油機島前之地上倒汽油點火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又被告雖坦承在岡山分局前倒汽油及點火,惟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危害,如放火人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自不能適用該條處斷』,查被告雖點火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惟該地點離岡山分局值班台有一段距離,且值班台下仍有水泥樓梯之台階,被告在樓梯台階外二、三公尺直線潑灑汽油並予點燃,其明知該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意外之危害,且其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可見被告在岡山分局外點火之行為,應是洩恨或引人注意而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叁、按本件被告乙○○固然已經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
○○鎮○○○路○○號「中油加油站」之加油機島前之地上倒汽油引火點燃,以及於該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值班台前樓梯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等事實。而公訴人則以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再按證人甲○○、丙○之陳述,以及現採證之照片十二張與塑膠油桶、打火機等項證據,認為案發現場之加油機島雖與建築物(即辦公室)分離,但有固定之鋼筋水泥棚架、基地與辦公室相連,並所以該加油機島應該與辦公室視為一整體,被告攜帶汽油至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而汽油屬易燃物,引燃後足以釀成災害,被告之行為已表現放火之外觀,且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建築物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之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屬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嗣因被害人及時撲滅,而未致前開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惟本院以前揭公訴人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確認被告乙○○有故意燒燬前揭加油站之建築物,也不能確認被告乙○○有燒燬岡山分局之故意,理由如次: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放火燒燬加油站建築物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本件被告乙○○雖然承認在加油機島旁及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引火燃燒汽油之事實,但其堅稱其並無放火燒燬建物之故意,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放火之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要使建築物燒燬,所以為被告辯稱伊無放火燒燬建物之故意。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要燒燬加油站建物之故意所舉出之證據有二項,其一即卷附六張加油站相片(即岡警刑移字第三八二號警卷內附第一張至第六張相片),另一項證據則是證人甲○○之證述,而前揭二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加油站建物之理由有下列幾點:
(一)關於公訴人所舉出前揭警卷所附六張加油站相片,其中第一張、第三張及第四張相片均有以畫出箭頭標示,而該等相片標示箭頭處即加油機島下方之水泥地面,地面上留有燻黑痕跡及滅火器噴出泡沬殘渣。另外,第五張及第六張相片則是拍攝加油站辦公室外約二公尺之水泥地面,該地面則留有滅火器噴出之泡沬殘渣,亦即前揭六張相片均不是拍攝起火燃燒之情狀。因而,參照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後,該六張相片僅能證明被告在加油機島下方水泥地面及辦公室外二公尺處之水泥地面有倒灑汽油點火燃燒之情形,但卻不能觀察出被告當時在該二處水泥地面倒灑汽油數量之多寡。如被告以多量流體汽油潑灑該二處水泥地面任其漫流延燒時,被告放火燒燬該建物之故意係可參照其他證據加以評估認定;假使被告當時是故意以微量發汽油倒灑該二處水泥地面而引火燃燒時,亦可斟酌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可採。亦即前揭六張加油站相片尚不能證明出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物之故意。
(二)除前揭六張加油站相片外,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放火燒燬加油站建物故意之證據,即是證人甲○○(即前揭加油站之加油工)之證述。而證人甲○○之證述主要記載在卷附岡警刑移字第三八二號警訊筆錄中,關於證人甲○○之警訊筆錄係記載:「...之後,這名男子(指乙○○)就說:『都是你們這些年輕人...,四月一日飛彈就要飛過來了』,語意他因不滿選舉結果,才責怪抒發不滿,這時旁邊有二名我的同事見狀,欲跑向辦公室報告,他立即將購買的汽油潑灑在加油機上,並衝到辦公室前,大聲吆喝,叫我的同事跪下,我的同事沒理會他,他才又將剩餘的汽油潑灑在辦公室旁,並將地上的汽油點燃,然後又跑到加油機旁將地上的汽油點燃,隨後騎著ONM-四四五號機車離去』等語。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乙○○當時的確有在加油機旁之水泥地面與辦公室外水泥地點燃汽油,但該證人甲○○之證述由於未表示出被告當時倒灑汽油之多寡且是否能造成燒燬建築物而能被客觀的判定被告乙○○有燒燬建物之故意。
(三)本院由於前揭公訴人所舉出二項證據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乙○○有該被訴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於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前揭加油站履勘,而在該現場由證人甲○○指出被告乙○○放火之位置,係與卷附六張相片相符。而證人甲○○復明確供證被告乙○○放火之經過為:「當初為被告加油計價二百零二元,被告拿五百元,我找給被告三百元,被告說多加二元他不要,要我把多餘的二塊錢吸回,我不願意,被告便追我,後來到加油島潑油,再到辦公室旁倒油,然後點燃汽油,被告倒出之油沒有很多」等語。依上開與被告乙○○陳述內容相符之證人甲○○供證得悉,被告當時係以少量汽油倒在加油機島旁之水泥地及辦公室外二公尺之水泥地上,如果以該少量汽油倒在該水泥地面,尚不至於漫流四處延燒該加油站之建築物,所以依該證人證述當時之客觀事實,被告乙○○該倒油點火行為尚不至發生火燒建物之危害,被告乙○○辯稱其僅是恫嚇該處加油站員工等語為可採信,被告被訴放火燒燬加油站建築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乙○○被訴放火燒燬岡山分局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要燒燬岡山分局之故意所舉出之證據有二項,其一即卷附拍攝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大門前二公尺處之水泥樓梯被火燻黑之相片二張與乙○○作案時騎乘之ONM-四四五號機車相片二張,以及被告乙○○作案用汽油桶相片二張。而觀察前揭拍攝岡山分局大門前二公尺處之樓梯被火燻黑之相片二張,可見得岡山分局大門前被火燻燒處僅止於樓梯處而已,另四張包括被告乙○○之機車與作案用汽油桶相片,並不能觀察出被告當時放火之具體情況。
又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放火燒燬岡山分局故意之事實,其所舉出之另一項證據則是證人丙○(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在該派出所值班)書面報告,但由於該報告內容記載被告持汽油由派出所外往內部傾倒與前揭二張壽天派出所相片顯有不符。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該壽天派出所勘驗現場,經該派出所主管 朱明達 供證被告乙○○當時在派出所前之行為動作及發生之事實為:「被告當時由派出所前之空地慢慢的將汽油以一直線倒在派出所前之樓梯,然後點火」等語。而上開證人朱明達之證言係與被告乙○○供述內容相合,且卷附二張拍攝壽天派出所前水泥樓梯被燻黑情狀之相片,亦與證人朱明達供證內容相符,所以被告陳述其僅倒油在水泥空地至派出所大門前之水泥樓梯等情,係為事實。
即依前開被告乙○○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前倒灑汽油且點火引燃之舉動,以及該汽油係倒灑在壽天派出所門外二公尺水泥樓梯處燃燒之情況,客觀上而言,尚難延燒燬壞該派出所。而且,假若被告有意燒燬該派出所建物,其大可將汽油潑灑在該建物而引火燃燒,被告卻不以該方式為之,所以被告並無燒燬該派出所之意欲,為可信採。而公訴人舉出之二項要證被告放火燒燬壽天派出所之證據,該等證據並無法充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燒燬壽天派出所之犯罪事實,該被告被訴放火燒燬壽天派出所未遂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即合前揭說明,本件未能證明被告乙○○有起訴之燒燬加油站及壽天派出所未遂等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