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鈴玲
乙○○被告甲○○即 方梅 被告丁○○即鄧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然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繳款,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甲○○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追加為被告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