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帝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四)「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4張」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3張」,證據欄編號(六)「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代保管領據各1份」補充更正為「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代保管領據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⑴妨害兵役條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⑵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開各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同一,揆之上開說明,尚無從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被告持扳手竊取之地點係無人所在之公共場所,尚非有人居住之場所,被告係趁無人之際持扳手行竊,僅係單純以扳手為犯案工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與持兇器至有人所在地行竊之危險性程度尚非相同,是本案被告所為之惡性及行為危險程度尚非甚鉅,況此部分竊取之車牌,相較於竊取整部車輛(含車牌),竊取車牌之財產損害相對較輕,本院審酌被告持扳手行竊僅係竊取車牌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及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螺絲起子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 吳振台 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庭表明想向被害人道歉,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審理中則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家中幫忙擺攤,生活仰賴母親攤位的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姐妹一起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得之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被告林寶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因向友人 黃明輝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缺車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0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吳振台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裝在黃明輝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停該處,遂於周遭埋伏,並於同日22時許見林寶帝自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43巷內步出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嫌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振台、證人黃明輝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4張。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代保管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帝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