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8號原告 陸幼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直行時,因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該地面雖繪製右轉箭頭,惟原告不熟悉該路段,且目光是向上看,而不會往下看地面,該處燈號係在車道正前上方,當時直行及右轉之燈號皆顯示為綠燈,原告原欲右轉,惟見燈號有直行綠燈箭頭,遂繼續直行至下一路口才右轉,此乃信賴交通號誌之指示,不應視為違規。況交通違規之處罰,應係處罰故意或過失者,原告遵照號誌之指示行駛,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2.檢舉人以影像舉發本件違規,舉發機關應請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39:21,可見地面繪製指示轉出車道之右轉彎弧形虛線箭頭,亦可見道路右側有設置「直行車輛請勿行駛最外側車道」之標誌,於16:39:24~16:39:30,系爭車輛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2.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意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直行及右轉箭頭之綠燈號誌均亮,才未右轉而選擇直行等語,惟當車輛進入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縱該路口號誌有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亦不影響原告必須遵守「依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號誌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應否命檢舉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申言之,當車輛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6:39:22,道路最外側為轉彎專用車道,路面繪有右轉彎號誌;畫面時間16:39:24,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最外側為轉彎專用車道;畫面時間16:39:25~28,原告行駛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上,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直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91頁),足見系爭地點最外側車道之路面上繪有右轉彎箭頭,並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依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且視線良好等情狀,原告對於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乙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且確實遵守,惟其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卻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直行及右轉之燈號皆顯示為綠燈,遂信賴燈號指示繼續直行至下一路口才右轉,自無違規可言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之右轉彎車道,待其穿越停止線後,繼續往前直駛穿越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後直行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此與該交岔路口直行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無須命檢舉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見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車輛行駛路段地面之標線及原告直行通過路口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請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