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7
8、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復在同地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補充更正為「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該校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嗣徐宏智將竊取所得之筆記型電腦5臺變賣得款共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嗣徐宏智將竊取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變賣得款1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67929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第97至100頁)」及被告徐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分別屬 施奕 均、 莊子 瑱所有之物品,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地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各異,尚非接續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施奕均 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和解(尚未屆履行期限),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告訴人 黃楨芬游適芬莊子瑱 則未到庭亦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在監,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1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⒊之現金15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⒉所之黑色卡夾1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均變賣換取現金共計4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變得之物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物,被告雖與告訴人施奕均成立和解,惟尚未開始履行,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三⒊所示莊子瑱之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等物,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辦公室竊盜之部分(管領人:黃楨芬)⒈ACER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P65315吋」)。⒉ASUS筆記型電腦2臺(型號:「P1448U14吋i7」、「P1448U14吋i5」)。(上開筆記型電腦3臺,與附表編號二竊得之物欄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變得共計3萬元)⒊現金150元。⑴左列⒈、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3臺變得之價金。⑵左列⒊所示之物。徐宏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竊盜之部分(管領人:游適芬)⒈ASUS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TP300LD」)。⒉ACER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SF514-52T-57FV」)。(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與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欄所示筆記型電腦3臺變得共計3萬元)左列⒈、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臺變得之價金。徐宏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施奕均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1臺(產品序號:K1908N0000000,含充電器1組)。(以上物品變得1萬5,000元)⒉莊子瑱所有之黑色卡夾1個。⒊莊子瑱之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放置於上開黑色卡夾內)。⑴左列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變得之價金。⑵左列⒉所示之物。徐宏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被告徐宏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市○○路00號509號房(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內,見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通識教育中心之辦公室氣窗未上鎖,竟以持現場掃把自特殊教育學系辦公室氣窗伸入辦公室內,再將下方窗戶鎖扣勾開,將窗戶打開之方式,自窗戶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助教黃楨芬所管領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
「P65315吋」,價值新臺幣【下同】34,990元)、ASUS筆記型電腦2臺(型號:「P1448U14吋i7」,價值30,000元、「P1448U14吋i5」,價值24,919元)及現金1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在同地通識教育中心辦公室,以相同方式自窗戶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助教游適芬所管領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TP300LD」,價值26,6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SF514-52T-57FV」,價值3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設計系館5樓內,見503教室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施奕均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1臺(產品序號:K1908N0000000)、充電器1組及莊子瑱所有之黑色卡夾(內含莊子瑱之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楨芬、游適芬、施奕均、莊子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宏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楨芬、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施奕均、告訴代理人 紀博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財物管理授權書2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失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53444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辦公室內行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於密接時、地,基於概括竊盜犯意,分別竊取告訴人黃楨芬、游適芬所管領之財物,應認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重處斷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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