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慕韓選任辯護人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14號、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慕韓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慕韓之犯罪所得教學器具10組、保溫箱1個、靜電紙1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慕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5時2分至22分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A棟建築物(下稱前述建築物)地下停車場,至A24-24停車格旁,徒手竊取 張鑾閤 所有之教學器具10組、保溫箱1個、靜電紙1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000元,下稱前述物品)。
二、案經張鑾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雖辯稱證人 張呈民 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未
經警方確認,也未經起訴書引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26頁),但本院審酌證人張呈民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是他向○○○○社區管委會取得,並非不法取得。再者,證人張呈民有將照片、錄影檔提供給承辦警員 孫浩誠 ,且警員孫浩誠也有至現場確認,已經警員孫浩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243頁)。另參酌卷內無證據顯示監視錄影檔案遭證人張呈民增刪修改,而僅是單純擷圖,故本院認他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徐慕韓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前述物品,我是去前述建築物地下停車場幫老闆 詹德騫 整理東西,老闆也有給我鑰匙跟磁扣進入地下停車場。另外,監視器拍到我手上拿的東西都是我的。
三、本院審理結果㈠於109年8月25日5時2分至22分間,有一名男子在前述建築物
地下停車場A24-24停車格旁,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前述物品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張鑾閤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鑾閤之子張呈民之證述均相符(見偵29314卷第23-27、87-88頁,本院卷2第151-158、244-2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問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述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偵29314卷第9、37-51頁,本院卷2第197-205、241-243、251-293、297、325-387頁),應屬無疑。
㈡證人孫浩誠於審理時證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均是告訴人張
鑾閤提供,我也有到現場確認,並調閱109年8月25日前4-5天的監視錄影畫面,僅25日之影像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2第159-160頁)。再觀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有一名男子於109年8月25日5時2分至22分間,從前述A24-24停車格方向,搬走數個紙箱與塑膠整理箱,最後從經由A2棟1樓出口離開前述建築物(見偵2934卷第39-51頁)。另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就是自己(見偵29314卷第103頁),於審理時也未曾否認,以及證人張呈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影像中所搬之箱子就是他們家的塑膠箱。他看了109年8-9月的監視錄影畫面,只有被告有搬東西之情形(見本院卷2第244-245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前述物品無誤。
㈢至於被告前述辯解,顯與證人詹德騫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給過被告鑰匙,僅於109年6、7月間有請被告幫忙整理○○○○社區B棟地下室車位與租屋處陽台,以及將A棟1樓租屋處之辦公室OA搬到地下室。被告來時我都在,未曾指示他獨自整理等情節不符(見本院卷2第76-77、80-82頁),也沒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影像中他所持的東西是自己的,所辯自不可信。因此,被告既無權於109年8月25日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竟私自闖入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誤,本案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竊時間,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不符
,顯有錯誤,應更正為109年8月25日5時2分至22分間,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㈢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
罪處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年9月11日出監,並於107年12月25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而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監後又再犯,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一再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張鑾閤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竊得之前述物品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7時38分許,在 江吉正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臺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無線麥克風2支、麥克風接收器1臺、擴大機2臺、監視錄影主機1臺(共計約49,5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童振瑋 之指述、證人詹德騫之證述、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前述麥克風等物品。
五、本院審理結果㈠補習班於109年10月12日14時30分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大
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無線麥克風2支、麥克風接收器1臺、擴大機2臺、監視錄影主機1臺(共計約49,55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振瑋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為證(見偵1855卷第21-2
2、63、65、109-110、121-183頁),應屬事實。㈡依據證人詹德騫之證述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5
5卷第37-38、47-49、93-94頁),雖然可以證明0000000號汽車曾借給被告使用,以及該車曾於109年10月12日6時59分(此為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下同)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後有一名戴帽子、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於同日7時38分持空的推車進入補習班所在大樓,於同日7時47分離開該大樓,推車已載有袋裝物品及箱子,於同日7時4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號後,將推車及其上物品放入0000000號汽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然而,監視器並未拍到該人之臉孔,或任何足資特定為被告之特徵,警方也未在被告身上或住所查得任何與畫面中該人相同之帽子、衣物,甚至推車上之物品究竟是甚麼,本院與告訴代理人童振瑋也無法辨認(見本院卷2第168頁),實難以上述證據認定被告就是該人,以及該人推車上之物品就是補習班遭竊物品。
㈢依據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所示,只能證明補習班遭
人侵入並竊取前述物品,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進入補習班,而卷內之偵查報告是警方用以說明偵辦本案之過程,並非可用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故均不能以該些證據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有於109年10月12日使用0000000號
汽車,推說借給他人使用,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使用該車(見本院審易卷第80-81頁),辯解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但被告辯解縱不可信,也不能直接證明他就有被訴之犯行。㈤證人詹德騫於審理時雖稱前述錄影畫面中,開車、持推車、
進入補習班之人就是被告,且曾看過被告有影像中男子之帽
子、衣服(見本院卷2第84-85頁),但經本院進一步追認他如何判斷是被告時,他又改稱判斷不出來(見本院卷2第85頁),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被告也否認有影像中男子之帽子、衣服(見本院卷2第85頁),顯無從以證人詹德騫上述證言認定被告就是影像中男子。
㈥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庭緯鄭元振 於審理分別證稱:接獲報案
後,有調閱前三天之監視錄影畫面,除了上述男子外,也有其他人進出補習班所在大樓搬東西,也無法判斷0000000號汽車內究竟有幾人(見本院卷2第170-171、174頁),從而,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
㈦綜合前述事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述罪嫌所憑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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