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秋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惠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元大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具狀陳稱:請依債清條例133條及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等資訊, 俾利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具狀陳
稱: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
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已符合免責要件,為利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因多年來罹患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肝硬化、白血球及血小板低少症,復因頸椎、腰椎歷經手術,且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無法負荷重物,謀職不易,多年來均無收入,生活費支出由配偶提供,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無收入及補助等語,有債務人110年12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9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之情相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僅提及債務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52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630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9714號函在卷可稽(見110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41至45頁)。衡諸上情,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久病難以謀職導致其無收入乙節,尚非無據。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則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良京實業公司以債務人可能有保單未陳報,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本院調查(見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6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因久病難以謀職無收入,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21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