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4號原告 楊秉宏 被告 周光熹
陳生琥
陳生宙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告 陳屹林
龔暐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宥宏
段盛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宇浩
劉修瑜
方世文
王睿楷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生琥、胡宇浩、劉修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陳生琥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被告胡宇浩、劉修瑜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生琥、胡宇浩、劉修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琥、胡宇浩、劉修瑜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陳生琥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卷第9頁、第27頁,下稱附民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光熹、陳生琥、陳生宙、陳屹林、龔暐雲、楊宥宏、段盛治、胡宇浩、劉修瑜、方世文、王睿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OMEGASpeedmaster登月錶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台設計時腕錶不鏽鋼-黃金錶殼搭配皮革錶帶304.23.44.52.06.001(下稱系爭手錶)之訊息,詎胡宇浩、劉修瑜加入周光熹、陳生琥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筆硯」向伊佯稱有意購買系爭手錶,並相約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由胡宇浩、劉修瑜前往並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予伊,佯稱已匯款25萬元至伊帳戶,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錶予胡宇浩(下稱系爭詐騙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手錶價值45萬元之損害。被告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分贓系爭詐騙行為所取得之金錢,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45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陳生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僅提供臉書帳號,未參與行系爭詐欺行為,亦未取得系爭手錶,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 陶俞廷以 :伊並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且胡宇浩交付原告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係載明25萬元,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段盛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等語置辯。
(四)周光熹、王睿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其等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等語置辯。
(五)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生宙、陳屹林、龔暐雲、楊宥宏、胡宇浩、劉修瑜、方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陳生琥、劉修瑜、胡宇浩(下稱陳生琥等3人)均因涉犯系爭詐騙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均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系爭詐騙行為之事實部分,判決胡宇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劉修瑜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1年(案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下稱第44號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為系爭詐騙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45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生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筆硯」之帳號向其佯稱有意以25萬元購買系爭手錶,並相約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由胡宇浩、劉修瑜前往並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佯稱已匯款25萬元至其銀行帳戶,致其交付系爭手錶予胡宇浩等情,經胡宇浩、劉修瑜於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4號犯罪事實一㈥卷第35頁、第92頁),而陳生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刑案審理時全部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手錶及與對方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卷㈡第217-2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陳生琥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並未參與系爭詐騙行為,然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龔暐雲、楊宥宏、段盛治、方世文、王睿楷等人(下稱周光熹等9人)均為陳生琥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系爭詐騙行為所取得款項,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均參與分贓,周光熹等9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與陳生琥等3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周光熹等9人參與系爭詐騙行為、或對於系爭詐騙行為給與助力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周光熹等9人為系爭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不可取。
(四)而原告因陳生琥等3人之系爭詐騙行為,誤以為陳生琥等3人已交付系爭手錶之買賣價金25萬元,即將系爭手錶交付予胡宇浩,原告因而受有未取得系爭手錶買賣價金25萬元之損害,而陳生琥等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生琥等3人賠償2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致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詐騙行為導致喪失系爭手錶所有權,因此陳生琥等3人應賠償系爭手錶價值45萬元云云,然原告未就系爭手錶現存價值為45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原已同意以2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手錶,則原告因系爭詐騙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即應為未取得之買賣價金25萬元,是以原告得請求陳生琥等3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元,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原告本件得向陳生琥等3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陳生琥自110年6月10日起、劉修瑜、胡宇浩均自110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陳生琥等3人給付25萬元,及陳生琥自110年6月10日起、劉修瑜、胡宇浩均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生琥等3人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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