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79號原告 張寶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告 羅文台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支付房屋貸款,使用權歸被告,待被告搬離後,再處理變賣事宜等語,而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性質,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顯係成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以被告一個月支付之系爭房屋貸款,作為該月之租金,然被告於104年2月付清系爭房屋貸款,自104年3月起即未再付租金,其每月租金金額即以最後一期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781元計算,至110年6月止,已積欠76個月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天內給付,逾期不付,租約當然終止,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同年月31日滿10天仍未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終止,是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77個月(計算至110年7月)之租金、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該月底前給付原告9,781元,屆時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之真意乃係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該使用權無期間限制,被告得居住至被告搬離之日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變賣房屋之金額分成3份,兩造及子女各一份,應認系爭房屋屬兩造共有,前案判決雖認定因被告支付對價即屬租賃,並非使用借貸,然兩造間並未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提及任何租賃關係之用詞,故前案判決之見解尚屬率斷。被告係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為合法使用權人,兩造間並非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片面終止被告使用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屬租賃關係,然自系爭房屋之房貸清償完畢後,自原告110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租金給付或兩造間應另立租賃契約,任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反對之意思,應認於系爭房屋房貸清償完畢後或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附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具使用權得居住至搬離為止之約定,而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方返還之,原告片面終止被告使用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方
屋,房屋貸款由男方(即被告)支付,使用權歸男方,直至男方搬離該處再處理變賣房屋。變賣房屋之金額分成三份,男方女方女兒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業因被告自104年3月未給付租金而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曾主張已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中,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性質為何此重要爭點,各為充分舉證,且已為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就系爭房屋應成立租賃契約確定在案,其認定理由為:「㈠按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使用借貸應為無償,以支付對價為條件者即屬租賃,應非使用借貸。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羅文台須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後,始得使用系爭房屋。而羅文台確實有依約繳納房屋貸款乙節,除為張寶娥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3頁)外,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公教帳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足證羅文台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而係有償,參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張寶娥與羅文台就系爭房屋應成立租賃契約。則張寶娥主張伊與羅文台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因羅文台使用目的已達,伊已聲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羅文台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羅文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屬無據,難以採取。」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屬共有或使用借貸,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
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屋,房
屋貸款由男方(即被告)支付,使用權歸男方,直至男方搬離該處再處理變賣房屋」,觀其文義記載,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權歸男方即被告,期間直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止,被告則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衡以兩造並未約定房屋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再給付其他對價,亦未對房屋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另外約定或限制,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兩造約定之真意應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相當對價(即房屋貸款之總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自被告搬遷為止之權利,而該使用權之性質,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租賃關係確定,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支付對價(房屋貸款總額)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限至被告搬遷為止,又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租賃關係,自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其搬遷為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房屋貸款繳納完畢後,按月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惟此與上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不合,並非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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