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7號原告 陳專銘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被告 王應祥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至94年間,伊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負責人,並為龍祥電影台、龍祥集團董事長,合先敘明。斯時因龍祥公司財務有困難,並因此有遭主管機關不同意更換執照之危機,被告知悉伊經營之鴻基公司擁有諸多電影、電視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影視娛樂產業之人脈,若能長期結合,並引入其他相關公司合作,龍祥公司之營運定可獲得極大改善,方有可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被告為拯救龍祥公司,於取得伊同意後,以鴻基公司之名義挹注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8,000萬元之資金(下稱系爭資金)入股龍祥公司,系爭資金之給付方式為㈠94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各以支票給付1億元,共計3億元為第1期款;㈡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每個月以支票給付500萬元,共計3億4,000萬元為第2期款;㈢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每月1日以支票給付400萬元,共計2億4,000萬元為第3期款。被告並允諾屆時會給付伊系爭資金總價之5%即4,400萬元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雙方並簽有由被告親筆書寫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而伊於長年履約過程中,除均按時給付資金,更因兩造結合商業經營需求,於100年1月1日後調整增加各期金額。詎伊於104年12月完整給付系爭資金後,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報酬,並於109年4月12日、110年3月7日分別寄出書面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果,是系爭備忘錄為兩造之約定,除有兩造簽名外,通篇亦為被告本人親自手寫,伊既確實履行契約,於104年12月付清系爭資金,則被告自應對伊負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以系爭備忘錄所載「乙方應給付陳專銘先生5%肆仟肆佰元」為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先前已經給付原告1,500萬元,4,400萬元扣除1,500萬元,剩餘2,900萬元,原告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龍祥公司前為擴大經營,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在94年間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鴻基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龍祥公司所屬頻道在臺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業務由鴻基公司獨家處理相關事宜。事後龍祥公司與鴻基公司在前開合作基礎上,邀請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簽立頻道代理合約書,約定龍祥公司下轄龍祥電影台經營之相關事宜。而在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曾由時任龍祥公司員工即被告代表龍祥公司為乙方,與鴻基公司代表人之原告代表鴻基公司為甲方簽立系爭備忘錄商討未來合作事宜,但因雙方針對系爭備忘錄並無達成任何共識或合意,雙方遂直接重新開始磋商,並簽立系爭契約書。詎原告卻以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乙方應給付陳專銘先生5%肆仟肆佰元」作為對伊之請求權基礎,先於109年4月12日發函請求伊履行債務,後始於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伊給付300萬元,伊否認上開法律責任之發生,並行使時效抗辯,以維權益。況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其真意者,即不得反捨文字不論而恣意解釋,且非契約當事人者自不受契約效力拘束,俾符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備忘錄上已載明係乙方即龍祥公司應給付甲方即鴻基公司「5%肆仟肆佰元」,原告卻向伊請求300萬元,顯與契約文字表現出之文義不合,自無理由。又系爭備忘錄於94年3月6日簽立,縱認原告對伊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應自該日起算,原告雖稱其持續向伊為請求,但最早有紀錄之請求卻遲至109年4月12日請求伊履行契約,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另由龍祥公司與鴻基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書,還有該二公司與緯來公司簽署之契約書可知,該等公司安排彼此權利義務之内容與原告所出示之系爭備忘錄完全不符,可見兩造之公司就系爭備忘錄不可能有達成合意,否則並無另簽正式契約之必要,更不能證明兩造有履行系爭備忘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上方記載「乙方應給付陳專銘先生5%肆仟肆佰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誤載,應為「肆仟肆佰萬元」)」,原告確有依系爭備忘錄履行,於104年12月付清8億8,000萬元,故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得否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乙情,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依系爭備忘錄之記載:「甲方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甲方入股乙方就龍祥電影台百份50%股份。2、雙方同意對外代表人為陳專銘先生。
3、乙方同意將龍祥電影台經營權暫時委由甲方處理。4、時限為10年捌個月(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付款辦法,甲方應開立給乙方支票,94年5月1日新台幣壹億元正,6月1日壹億元正,7月1日壹億元正,95年1月1日伍佰萬元正,其後每月1日伍佰萬元正,共68張支票(68個月),共計參億肆仟萬元正。6、民國100年1月1日起每月1日甲方付乙方肆佰萬元正共陸拾張,共計貳億肆仟萬元正。7、民國105年1月1日起,甲、乙雙方再行協商合作條件。8、甲方在龍祥50%股份只限龍祥電影台經營權,與龍祥公司所擁有之其他資產、經營權及擁有權無關,乙方有權將上述權利移轉」(見本院卷第19頁)。從系爭備忘錄之文義,契約當事人為甲方鴻基公司與乙方龍祥公司,內容係在約定鴻基公司與龍祥公司間,就入股、款項給付、經營權之範圍等情。系爭備忘錄下方雖有陳專銘、王應祥之簽名,然2人簽名之性質,究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亦或是公司法定代理人、見證人或是其他原因而簽名,尚有疑義。是此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並非系爭備忘錄之契約主體,從而,原告執此份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自難認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備忘錄之記載,其真意為鴻基公司投入8億8,000萬元予龍祥公司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400萬元等語,然未見系爭備忘錄上有此部分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兩造係基於「若鴻基公司投入8億8,000萬元予龍祥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萬元」之合意。且通觀系爭備忘錄之記載,均係在談論龍祥公司與鴻基公司間之合作事宜,包括鴻基公司入股龍祥公司,就龍祥電影台之股份比例、鴻基公司對外代表人為原告、龍祥公司同意將龍祥電影台經營權暫由鴻基公司處理,及鴻基公司在龍祥之股份,只限龍祥電影台經營權,與龍祥公司其他資產無涉等情,難認與兩造個人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即認兩造有原告所述「若鴻基公司投入8億8,000萬元予龍祥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萬元」之合意,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原告另主張假設系爭備忘錄所載的5%款項是存在於公司之間,那之後公司間直接折讓即可,何必另記載需給付甲方4,40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自難以原告片面推論遽為認定。且依原告所述,伊簽完系爭備忘錄後,有依約給付系爭資金,在付款過程中伊一直有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不肯將系爭備忘錄上附註「肆仟肆佰元」後補上「萬字」,且都不理伊等語,依原告所述,既然原告於履行系爭備忘錄過程中,被告就不理會原告,則原告為保護自己權利,大可不再給付系爭資金,或先行與被告洽調更改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後再給付系爭資金,或另行訴訟解決,然原告卻未為上開舉動,持續給付系爭資金,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
(五)另參被告所提鴻基公司與龍祥公司於94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龍祥公司所屬頻道在台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業務由鴻基公司獨家處理相關事宜。之後龍祥公司、鴻基公司在合作基礎上,另邀請緯來公司簽立頻道代理合約書等語,並提出鴻基公司與龍祥公司於94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與緯來公司所簽立之頻道代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觀之系爭契約書係針對龍祥公司所有之「龍祥亞洲電影台」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委託鴻基公司經營銷售業務一事簽立契約,其中付款方式部分即鴻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由鴻基公司開立94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面額各1億元之支票予龍祥公司,嗣後再開立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共計5年8個月之支票,每張面額500萬元,共68張予龍祥公司。後鴻基公司再開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支票共60張予龍祥公司,與系爭備忘錄所載付款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只是鴻基公司與龍祥公司就合作之初步協議,之後鴻基公司與龍祥公司間就合作內容另訂立正式之系爭契約書等情,並非子虛。是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個人給付系爭報酬,即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兩造並非系爭備忘錄之契約主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若鴻基公司給付系爭資金,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之合意,從而,原告執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又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既不負給付之責,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