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27號原告 李惠仁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黃士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刪除前開聲明中「連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在FB社群媒體以其經營之核能流言終結者粉絲網頁上,公開發表:「這幾天,我收到一位綠營(非英派)朋友爆料:『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那支影片是導演甲○○協力,臨演是他找來的。 楊蕙 如主導這影片在10月底拍,還以幾個粉專協同,影片團隊是堵藍主編、肯腦濕主編、不禮貌主編。原本下周才要曝光,因為網軍事件導致提早發難。』循線調查,確實找到網路上有英派學生,在幫甲○○導演持續招募年輕臨時演員的貼文,應該就是『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的後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在留言欄貼上帳號顯示名稱 陳估熊 ,於12月13日所張貼訊息「徵臨演12/000000-0000左右地點內湖導演甲○○津貼1000大學生外表太老sorry意者私訊(尚缺3男1女)」、「又…徵…臨演地點成大光復校區工設系攝影棚人數3人視覺年齡50-70歲時間12/15(日)10:00-17:00間任選,1HR內解決!津貼$500生理性別不拘」之截圖2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刻意將原告與當時風評不佳、爭議頗高之訴外人 楊蕙如 (下以姓名稱)連結,藉此稱原告曾協助楊蕙如拍攝《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下稱系爭影片),意圖將原告形塑成楊蕙如網軍集團成員或具有緊密關係,致社會大眾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後,產生對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系爭言論更經由多則新聞媒體報導擴散,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其在Facebook(臉書)社群媒體經營之「核能流言終結者」粉絲網頁及「乙○○」個人帳號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收到友人爆料,嗣於同年月23日確認陳估熊幫原告徵選臨時演員,符合被告收受之爆料內容後才公布系爭言論,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且系爭言論將原告之姓名與楊蕙如並列並未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在FB社群媒體以其經營之核能流言終結者粉絲網頁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有該網頁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為判斷特定言論所蘊含之意思,必要時應併與該特定言論之相關前後文而綜合判斷之,非擷取片段內容單獨解讀,否則易失言論之真意。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查,觀之系爭言論前後內容為:「各位,我要宣布一個壞消
息, 李遠哲 爆料版的『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已經被『年輕人』檢舉下架。原本『ProjectTW2020團隊』抄襲 希拉蕊 廣告的影片,有141秒,我只取用了其中6秒,諷刺『地球暖化,幾十年後的問題,關我什麼事?』『李遠哲爆料 蔡英文 心中沒有下一代』版是戲謔仿作,且毫無營利性質,也不侵害原作者利益市場,屬於可受公評範圍。……。這幾天,我收到一位綠營(非英派)朋友爆料:『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那支影片是導演甲○○協力,臨演是他找來的。楊蕙如主導這影片在10月底拍,還以幾個粉專協同,影片團隊是堵藍主編、肯腦濕主編、不禮貌主編。原本下周才要曝光,因為網軍事件黨至提早發難。』循線調查,確實找到網路上有英派學生,在幫甲○○導演持續招募年輕臨時演員的貼文,應該就是『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的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言論涉及選舉廣告籌畫之相關議題,應認與公眾事務有關,而應屬關於原告有無協力拍攝由楊蕙如所主導及由幾個粉專協同之系爭影片之事實陳述,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提出其與消息來源(即證人A)之對話內容及證人A為證。然觀諸該對話內容所載:
【「證人A:那支影片是那個 陳惠仁 協力,臨演是他找來的。那個影片團隊是堵藍主編肯腦濕主編不禮貌主編楊蕙如主導這影片在10月底拍的還有幾個粉專協同」、「被告:你怎麼連這種消息都有啊」、「證人A:問朋友的」、「被告:甲○○?」「證人A:對搞錯是甲○○」】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多僅得認被告係由證人A處獲悉前開消息,尚難認被告已就系爭言論之內容真偽為合理查證。再者,依證人A到庭證述:「(法官問:這個對話當中的第一段你說那支影片是陳惠仁協力...,當時你為何會跟被告說這些話?)...朋友跟我說這支影片是由綠營的側翼粉專合力拍攝,我就問說這是怎麼拍的,他就有告訴我是訴外人楊蕙如這個部分,他就告訴我那個影片團隊是堵藍主編、肯腦濕主編、不禮貌主編,是由訴外人楊蕙如主導這支影片在10月底拍的。因為當時被告也有參與選舉的事項,所以我會跟他聊到這些東西,是我先主動告知他的。」、「(法官問:你剛所述的那個朋友,他是直接拍攝該影片的人嗎?)不是,他不是當事者。」、「(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他跟你所說的這些話為真實?)當時我有先問對方這個資訊是否正確,對方也告知我他也知道有在拍攝這支針對2020年1月11日的競選廣告。...」、「(法官問:對於你朋友跟你所述的上開內容「那支影片...」你有無請他提出任何證據讓你參考或僅憑你對他的信任就相信這些話是真的?)我沒有請他提出任何證據,但我在跟被告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這只是我在跟朋友閒聊之間的話題。」、「(法官問:所以關於你告訴被告這個對話「那支影片...」,你也不知道他是否確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可知證人A係轉述另一友人所告知之內容予被告,其並未由友人處獲得可證為真或可合理相信為真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轉交予被告,其甚且向被告表示,其所告知之資訊並未能保證真實性或有相關資料顯示可信,是證人A所言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稱其於證人A處取得消息後,查知陳估熊(即訴外人 陳佑維 )為原告徵選臨時演員後,才判斷證人A所提供消息可信,屬合理查證云云,然衡以原告身份為導演,縱有第三人為其徵選臨時演員,與常情並無不符,前開陳佑維為原告徵選臨時演員之訊息,客觀上難認與系爭影片有何連結,亦無從推導出證人A所述內容之系爭影片團隊係堵藍主編、肯腦濕主編、不禮貌主編組成,並由楊蕙如主導乙節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固無足採。
㈣惟揆諸首揭說明,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雖稱系爭言論將原告與楊蕙如連結,將使原告被社會認定屬楊蕙如網軍集團之一部分,而貶低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本院審以導演乃從事拍攝工作之專業人士,依社會一般通念,縱其有協力拍攝由特定人所主導之影片,是否會因此被認定與該特定人間具有密切關係或為其一部份,本屬有疑。再者,縱如原告所述楊蕙如前有經檢察官認定涉犯侮辱公署罪嫌而遭起訴,且經報章媒體使多數人知悉該情等節,然本件所涉之言論內容與楊蕙如之前開所涉犯罪事實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指稱原告所拍攝之廣告係由楊蕙如主導、粉專協同,即認定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將具產生一致性之特定貶抑評價之意思,是系爭言論尚難逕認屬貶抑原告人格、損害其名譽之言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名譽權確有因此減損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附件之道歉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件:
本人乙○○就自己前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利用自己所有經營「核能流言終結者」臉書社群帳號發表:「--這幾天,我收到一位綠營(非英派)朋友爆料:『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那支影片是導演甲○○協力,臨演是他找來的。楊蕙如主導這影片在10月底拍,還以幾個粉專協同,影片團隊是堵藍主編、肯腦濕主編、不禮貌主編。原本下周才要曝光,因為網軍事件導致提早發難。』循線調查,確實找到網路上有英派學生,在幫甲○○導演持續招募年輕臨時演員的貼文,應該就是『年輕人,你們還不出門投票嗎?』的後續。」等不實言論,造成甲○○先生名譽受損,甚感抱歉,並祈請甲○○先生原諒本人之不當言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