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及併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05、1289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塑膠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396號及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自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6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居住處,以塑膠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接連施用3次。另自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在其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接連施用3次。嗣於㈠96年1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富台東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及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0.40公克)。
㈡又於96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㈢再於96年2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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